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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联邦外国公民法律地位法

时间:2009-11-28 12:28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admin 点击:
  

2002年6月21日国家杜马通过

2002年7月10日联邦委员会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法调节的对象

    本法对俄联邦境内外国公民的法律地位作出规定,并对外国公民与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及上述机关公务人员之间因外国公民在俄联邦境内停留(居留)、劳动、经营或从事其它活动而产生的关系予以调节。

第二条  基本概念

1.本法中使用以下基本概念:

“外国公民”(иностранный гражданин)—— 指具有外国国籍且非俄联邦公民的自然人;

“无国籍人士”(лицо без гражданства)—— 指不具有外国国籍又非俄联邦公民的自然人;

“来俄邀请函”(приглашение на въезд в Российскую Федерацию)——是向外国公民签发签证的依据,在俄联邦法律或俄联邦国际条约规定免签的情况下,是进入俄联邦境内的依据;

“移民卡”(миграционная карта)—— 是载有入境外国公民有关资料的文件,用于监督在俄临时停留的外国公民;

“临时居留许可”(разрешение на временное проживание)—— 是确认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士取得居留证之前在俄临时居留权的证明文件,标注在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士的身份证件上。对无身份证的无国籍人士,其居留权以俄联邦颁发的固定格式的文件予以确认;

“居留证”(вид на жительство) —— 是确认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士有权在俄联邦长期居住并自由出入俄境的证明文件。对于无国籍人士,该证件同时是其身份证件;

“在俄合法停留的外国公民”(законно находящийся в Российской Федерации иностранный гражданин) —— 指持有效居留证、或临时居留许可、或签证、或俄联邦法律、俄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其它有权在俄居留(停留)证明文件的外国公民;

“在俄临时停留的外国公民”(временно пребывающий в Российской Федерации иностранный гражданин) —— 指凭签证或根据免签规定入境、无居留证或临时居留许可的外国公民;

“在俄临时居留的外国公民”(временно проживающий в Российской Федерации иностранный гражданин) —— 指获得临时居留许可的外国公民;

“在俄长期居留的外国公民”(постоянно проживающий в Российской Федерации иностранный  гражданин) —— 指取得居留证的外国公民;

“外国公民的劳动活动”(трудовая деятельность иностранного гражданина) —— 指外国公民在俄联邦根据劳动合同或有关施工(提供服务)的民事法律合同所从事的工作;

“外国劳动者”(иностранный работник) —— 指在俄临时停留并按照制度规定从事劳动的外国公民;

“以个体经营者身份登记注册的外国公民”(иностранный гражданин, зарегистрированный в качестве индивидуального предпринимателя ) —— 指以个体经营者身份在俄登记注册,从事非法人组织形式活动的外国公民;

“工作许可证”(разрешение на работу) —— 承认外国劳动者在俄联邦境内从事临时性劳动活动权利或者承认外国公民在俄境内以个体经营者身份登记注册、从事经营活动权利的证明文件;

“驱逐出境”(депортация) —— 指外国公民丧失或终止继续在俄停留(或居留)的法律基础,被从俄联邦强制驱逐出境。

2.本法中“外国公民”概念包含了“无国籍人士”概念,但在联邦法律针对无国籍人士作出了有别于外国公民的特殊规定时除外。

第三条 有关俄联邦境内外国公民法律地位的立法

有关俄联邦境内外国公民法律地位的立法是以俄联邦宪法为基础,由本联邦法律和其它联邦法律组成。同时俄联邦签署的有关国际条约也对在俄外国公民的法律地位作出规定。

第四条 在俄外国公民法律地位的原则

    除俄联邦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外,外国公民在俄联邦与俄联邦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第五条 外国公民在俄联邦临时停留

1.外国公民在俄联邦临时停留的期限由其签证有效期决定。除本法规定的个别情况外,根据免签规定来俄的外国公民在俄临时停留的期限不得超过90天。

2.在俄联邦临时停留的外国公民在签证有效期或本法规定的期限内如未能获得停留延期或临时居留许可,必须在上述期限到期后离境。

    3.如允许其入境的条件发生变化或不复存在,外国公民在俄停留的期限可相应地予以延长或缩短。

4.延长或缩短外国公民在俄临时停留期限由联邦外交机关、或由联邦内务机关或其辖区内务机关决定。

5.根据免签规定进入俄境内的外国公民,在遵照本法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或有关施工(提供服务)的民事法律合同后,其临时停留期限可延长至合同有效期满,但自入境之日算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此种外国公民在俄临时停留期限的延期由联邦内务机关的辖区机关决定,并在移民卡上加注。

第六条 外国公民在俄联邦临时居留

1.外国公民可以在俄联邦政府规定的限额内获得临时居留许可。临时居留许可的有效期为3年。

2.根据各联邦主体国家执行权力机关的建议以及该联邦主体人口状况和安排外国公民的能力,俄联邦政府每年确定向外国公民发放临时居留许可的额度。

3.在下列情况下外国公民可在俄联邦政府确定的限额以外获得临时居留许可:

1)在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出生,过去曾具有苏联国籍,或者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出生;

2)本人丧失劳动能力,其子女具有行为能力并具有俄联邦国籍;

3)父母中至少有一人无劳动能力并具有俄罗斯国籍;

4)与俄联邦公民结婚,在俄拥有居所;

5)在俄投资额达到俄联邦政府规定的数额;

6)俄联邦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况;

4.辖区内务机关根据在俄临时停留的外国公民向指定机关提交的申请,或者根据外国公民在其所在国向俄联邦外交代表机构或领事机构提交的申请,在6个月内作出向申请人发放或拒绝发放临时居留许可的决定。

5.在审查外国公民提出的临时居留申请期间,辖区内务机关会向安全、司法、税务、社会保障、卫生、移民及其它有关部门进行函询。各有关部门应在接到函询后2个月内作出答复,说明影响向外国公民发放临时居留许可的情况是否存在。

6.如外国公民提出的临时居留申请被拒绝,他有权在申请被拒绝之日起1年后按照相同的程序再次提出申请。

7.临时居留许可包括以下内容:外国公民的姓名(用俄文和拉丁文拼写)、出生日期及地点、性别、国籍、临时居留许可的发放日期和编号、许可的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

8.临时居留许可的发放程序及与临时居留申请一同提交的文件材料清单由俄联邦政府规定。

第七条 拒绝发放或撤销临时居留许可的依据

如果存在下列情况,将拒绝向外国公民发放临时居留许可或撤销已发放的临时居留许可:

1.主张以暴力改变俄联邦宪政基础,或采取其它行为对俄联邦或俄联邦公民安全构成威胁;

2.资助、筹划、协助或实施恐怖(极端主义)活动,以及以其它方式支持恐怖(极端主义)活动;

3.在递交临时居留申请之日前5年内曾被俄罗斯行政遣返或驱逐出境;

4.提供伪造或虚假文件,有意提供有关自己的不实资料;

5.因犯有严重或特别严重罪行,或因累次危险犯罪而被法院判刑且判决已经生效;

6.在俄联邦因犯有严重或特别严重罪行被判刑,或在境外犯罪被判刑且被俄联邦法律认定犯有同等罪行,刑期未满或未被免除刑罚;

7.因违反有关外国公民在俄停留(居留)规定的俄联邦法律,一年当中被多次(2次及以上)追究行政责任;

8.不能证明无需国家帮助便可在俄维持自己和家庭成员的最低生活标准,无劳动能力的外国公民除外;

9.入境3年后仍没有按照俄联邦法律规定在俄拥有居所;

10.从俄联邦出境到外国定居;

11.在俄联邦境外滞留超过6个月;

12.因与俄联邦公民结婚而获得临时居留许可,但婚姻被法庭裁定无效;

13.吸毒、无健康证书证明其未患有艾滋病或患有其它危险性传染病。此类疾病清单及确定是否患有此类疾病的办法由俄联邦政府规定。

第八条 外国公民在俄联邦长期居留

1.在临时居留许可有效期内,外国公民可凭合法理由申请获发居留证。有关获得居留证的申请最晚应于临时居留许可有效期到期前6个月向辖区内务机关提出。

2.获得居留证之前外国公民须持临时居留许可在俄居住不少于1年。

3.向外国公民颁发的居留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后可根据外国公民的申请予以延期,每次延期5年,延期次数不限。

4.居留证格式固定,包含以下内容:姓名(用俄文和拉丁文拼写)、出生日期及地点、性别、国籍、居留证签发日期和编号、有效期以及发证机关名称。

5.居留证发放程序、与获发居留证申请一同提交的文件材料清单以及居留证重新登记的程序由俄联邦政府规定。

第九条 拒绝发放或撤销居留证的依据

如果存在下列情况,将拒绝向外国公民发放居留证或撤销已发放的居留证:

1.主张以暴力改变俄联邦宪政基础,或采取其它行为对俄联邦或俄联邦公民安全构成威胁;

2.资助、筹划、协助或实施恐怖(极端主义)活动,以及以其它方式支持恐怖(极端主义)活动;

3.曾被俄罗斯行政遣返或被驱逐出境;

4.提供伪造或虚假文件,有意提供有关自己的不实资料;

5.因犯有严重或特别严重罪行,或因累次危险犯罪而被法院判刑且判决已经生效;

6.在俄联邦因犯有严重或特别严重罪行被判刑,或在境外犯罪被判刑且被俄联邦法律认定犯有同等罪行,刑期未满或未被免除刑罚;

7.因违反有关外国公民在俄停留(居留)规定的俄联邦法律,一年当中被多次(2次及以上)追究行政责任;

8.不能证明无需国家帮助便可在俄维持自己和家庭成员的最低生活标准,无劳动能力的外国公民除外;

9.入境3年后仍没有按照俄联邦法律规定在俄拥有居所;

10.从俄联邦出境到外国定居;

11.在俄联邦境外滞留超过6个月;

12.因与俄联邦公民结婚而获得临时居留许可,但婚姻被法庭裁定无效;

13.吸毒、无健康证书证明其未患有艾滋病或患有其它危险性传染病。此类疾病清单及确定是否患有此类疾病的办法由俄联邦政府规定。

第十条 在俄联邦的外国公民的身份证件

1.在俄外国公民的身份证件包括外国公民的护照、俄联邦法律规定的或根据俄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予以承认的外国公民其它身份证件。

2.在俄无国籍人士的身份证件为:

1)其他国家颁发的且根据俄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予以承认的无国籍人士身份证件;

2)临时居留许可;

3)居留证;

4)俄联邦法律规定的或根据俄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予以承认的无国籍人士其它身份证件。

第十一条 外国公民在俄联邦境内的迁移

1.外国公民持符合本法规定的证件享有在俄境内来往自由的权利,无论因私或是因公,但根据有关联邦法律规定需要特别许可方可进入的区域、机构和设施除外。

外国公民必须凭特别许可方可进入的区域、机构和设施的清单由俄联邦政府确定。

2.在俄境内临时居留的外国公民无权在允许其临时居留的俄联邦主体境内随意改变自己的住址,也无权在该联邦主体境外选择住址。

3.外国驻俄外交代表机构和领事机构工作人员、国际组织工作人员以及派驻俄联邦的外国记者,根据对等原则享有在俄境内来往自由的权利,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除外。

第十二条 外国公民与选举权

1.在俄外国公民无权选举他人或被选举进入联邦国家权力机关和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也无权参加俄联邦和联邦主体的全民公决。

2.在俄联邦长期居留的外国公民,依照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和程序,在地方自治机关的选举中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也有权参加地方上的公决。

第十三条 外国公民(从事劳动)参与劳动关系的条件

1.外国公民有权自由支配自己的劳动能力,选择工作种类和职业,也有权自由使用自己能力和财产从事不为法律所禁止的经营及其它经济活动,但应考虑到联邦法律的有关限制规定。

2.根据本法规定,雇主是按照规定程序取得接收和使用外国劳动者许可,并根据其与外国劳动者所签劳动合同使用外国劳动者劳动的自然人或法人,包括以个体经营者身份注册的外国公民。

3.根据本法规定,工程(服务)委托人是按照规定程序获得接收和使用外国劳动者许可,并根据其与外国劳动者所签有关完成工程(提供服务)的民事法律合同使用外国劳动者劳动的自然人或法人,包括以个体经营者身份注册的外国公民。

4.雇主和工程(服务)委托人只有在取得接收和使用外国劳动者许可的情况下才有权录用外国劳动者。

外国公民必须持有工作许可证才有权从事劳动活动。此项规定不涉及以下外国公民:

1)在俄联邦长期居留的外国公民;

2)在俄联邦临时居留的外国公民;

3)外国驻俄外交代表机构和领事机构工作人员,国际组织工作人员以及上述人员的私人家庭雇员;

4)为售俄技术设备提供安装装配、维护保修等售后服务及保修期过后维修服务的外国法人(生产商或供货商)的员工;

5)外国派驻俄联邦记者;

6)在俄联邦职业教育机构学习并利用假期工作(提供服务)的外国学生;

7)在俄联邦职业教育机构学习并利用课余时间在本校从事助教工作的外国学生;

8)应邀来俄教育机构从事教学工作的外国公民,不包括来俄职业宗教教育机构任教的外国公民。

5.在俄联邦临时居留的外国公民无权在允许其临时居留的联邦主体境外工作。

第十四条 外国公民与国家、地方公职及特定种类工作

1. 外国公民不具有以下权利:

1)担任国家和地方公职;

2)根据俄联邦商船航海法典的限制性规定,在挂有俄联邦国旗的船舶上任职;

3)充任俄联邦军用船舶或其它非商用船舶以及国家或试验用航空器乘务人员;

4)担任民用航空器机长;

5)进入与俄联邦国家安全有关的设施和机构工作。此类设施和机构的名单由俄联邦政府确定;

6)联邦法律限制外国公民从事的其它活动或担任的其它职务。

2.外国公民在俄联邦股份或资本占注册资本50%以上的机构中担任领导职务,其程序由俄联邦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外国公民与兵役

外国公民不能应征服兵役(或履行替代兵役的民事义务),不能志愿服兵役,不能在俄联邦战斗部队和其它部队里工作,也不能在军队机关中担任文职工作。

 

第二章 来俄邀请函的办理程序

 

第十六条 来俄邀请函的办理程序

1.来俄邀请函(以下简称“邀请函”)由联邦外交机关签发,或者由联邦内务机关或其辖区机关签发。

2.邀请函包括以下内容:被邀请人姓名(用俄文和拉丁文拼写)、出生日期及地点、性别、国籍、常住国、身份证件号码及发证日期、来俄目的、拟在俄停留期限及停留地点、邀请单位名称及地址或邀请单位法人姓名及住址、邀请函编号及有效期。

3. 联邦外交机关根据下列机构的申请为其办理邀请函:

1) 联邦国家权力机关;

2) 外国驻俄联邦外交代表机构和领事机构;

3) 国际组织及其驻俄代表机构,国际组织下属的外国驻俄代表机构;

4) 俄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

4. 联邦辖区内务机关根据下列机构(个人)的申请为其办理邀请函:

1) 地方自治机关;

2) 法人;

3) 俄联邦公民及在俄长期居留的外国公民。

5. 邀请方提出申请的同时还要为外国公民在俄期间的物质、医疗及住宿保障提供担保。

提供此类担保的程序由俄联邦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邀请外国公民来俄教育机构学习

1. 邀请外国公民来俄教育机构学习的邀请函由俄联邦辖区内务机关根据该教育机构的申请签发。

2. 如主管国防、边防、安全、海关、政府通讯和信息、预防和消除紧急情况及自然灾害等事务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设有相应的职业教育机构,外国公民到此类职业教育机构学习的邀请函将由联邦内务机关根据主管该教育机构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提出的申请签发。

3. 邀请外国公民来俄学习的教育机构应履行下列义务:

1) 保证外国公民在该教育机构中接受教育,协助外国公民及时办理居住地的登记手续,并保证其在结束或中止学业后离境;

2) 在外国公民抵达教育机构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联邦主体教育主管机关;

3) 如外国公民擅自离开所在教育机构,在确定事实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情况通知联邦主体教育主管机关、联邦辖区内务机关和联邦辖区安全机关。

第十八条 邀请外国公民来俄工作

1. 邀请外国公民来俄工作的人数限额由俄联邦政府根据各联邦主体国家执行权力机关的建议并在考虑到有关联邦主体人口状况及安排外国公民能力的基础上加以确定。各联邦主体的有关建议应根据劳动市场状况在优先安排本国劳动力的原则基础上作出。

2. 外国公民来俄工作的邀请函由联邦内务机关或其辖区机关根据雇主或工程(服务)委托人递交的申请签发。应与申请一同提交的有以下文件:

1) 接收和使用外国劳动者许可;

2) 为每位外国劳动者办理工作许可证所必需的文件资料。外国公民来俄工作邀请函和每位外国劳动者的工作许可证将同时发放给雇主或工程(服务)委托人。

3. 除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况外,接收和使用外国劳动者许可由联邦内务机关或其辖区机关根据当地劳动就业部门出具的(意见?)鉴定结论发放。

4. 接收和使用外国劳动者到俄海洋船舶上工作,相关许可由联邦内务机关根据联邦交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并依照俄联邦政府根据本法所作的有关规定发放。

5. 临时居留的外国公民的工作许可证由联邦辖区内务机关发放,雇主或工程(服务)委托人必须将保证外国劳动者乘坐相应交通工具离境所需款项存入联邦内务机关专设帐户。

6. 发放工作许可证的程序以及应与工作许可申请一同提交的文件清单由俄联邦政府规定。

7. 外国劳动者离境后,本条第五款规定的费用可在合同期满后返还给雇主或工程(服务)委托人,对于以个体经营者身份注册的外国公民,凭出示为外国劳动者购买的出境旅行客票方可获得返还。

8. 邀请外国公民来俄工作或与在俄外国劳动者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或民事法律合同的雇主或工程(服务)委托人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1) 持有接收和使用外国劳动者许可;

2) 保证外国公民获得工作许可证;

3) 提交外国公民在俄联邦居住地办理登记所需的文件;

4) 在下列有关接收和使用外国劳动者情况发生之日起10天内通知自己所注册的当地税务机关:提交邀请外国公民来俄工作的申请、外国公民到达工作地或居住地、外国公民获得工作许可证、与在俄外国劳动者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或有关施工(提供服务)的民事法律合同、接收和使用外国劳动者许可被暂时中止或被吊销、以个体经营者身份注册的外国公民工作许可证被暂停使用或被吊销、外国劳动者工作许可证被吊销;

5) 与外国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有关施工(提供服务)的民事法律合同期满后协助其离境;

6) 如因违反本法有关接收和使用外国劳动者的规定,所使用外国公民被行政遣返或驱逐出境,必须支付与此有关的费用;

7) 将外国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或有关施工(提供服务)的民事法律合同的情况以及合同提前解除的情况通知联邦内务机关或其辖区机关。

8) 将外国劳动者擅自离开工作地或居住地的情况通知联邦内务机关或其辖区机关以及联邦辖区安全机关。

9. 外国公民如有下列情况,工作许可证将不予发放,已发放的也将被联邦辖区内务机关撤销:

1) 主张以暴力改变俄联邦宪政基础,或采取其它行为对俄联邦或俄联邦公民安全构成威胁;

2) 资助、筹划、协助或实施恐怖(极端主义)活动,以及以其它方式支持恐怖(极端主义)活动;

3) 在递交工作许可证申请之日前5年内曾被俄罗斯行政遣返或驱逐出境;

4) 提供伪造或虚假文件,有意提供有关自己的不实资料;

5) 因犯有严重或特别严重罪行,或因累次危险犯罪而被法院判刑且判决已经生效;

6) 在俄联邦因犯有严重或特别严重罪行被判刑,或在境外犯罪被判刑且被俄联邦法律认定犯有同等罪行,刑期未满或未被免除刑罚;

7) 因违反有关外国公民在俄停留(居留)的俄联邦法律规定,一年当中被多次(2次及以上)追究行政责任;

8) 从俄联邦出境到外国定居;

9) 在俄联邦境外滞留超过6个月;

10) 吸毒、无健康证书证明其未患有艾滋病,或患有危险性传染病。此类疾病清单及确定是否患有此类疾病的办法由俄联邦政府规定。

10. 雇主或工程(服务)委托人缴纳的外国劳动者乘坐相应交通工具离境保证金的缴纳及退还办法由俄联邦政府规定。

11. 如雇主或工程(服务)委托人违反本法规定,联邦内务机关或其辖区机关可暂时中止其接收和使用外国劳动者许可或暂停以个体经营者注册的外国公民工作许可证的使用,直至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改正。

12. 如雇主或工程(服务)委托人违反本法规定,且在规定期限内未予改正,联邦内务机关或其辖区机关可撤销其接收和使用外国劳动者许可或以个体经营者注册的外国公民的工作许可证。

13. 如雇主或工程(服务)委托人的接收和使用外国劳动者许可被撤销或已经终止活动,外国劳动者有权在其工作许可证剩余有效期内与其他持有接收和使用外国劳动者许可的雇主或工程(服务)委托人签订新合同。

第十九条 对根据本法规定所从事的活动征收国家规费

1.对以下活动应征收国家规费:

1)为外国公民(发放?)办理临时居留许可及居留证;

2)办理外国公民来俄邀请函,但本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况除外;

3)办理接收和使用外国劳动者许可及外国公民工作许可证;

4)办理外国公民在俄临时停留的延期,但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况除外;

5)为外国公民在俄居住地或停留地办理登记;

2.对以下活动免征国家规费:

1)为外国公民赴俄国家或地方教育机构学习办理邀请函;

2)为从事慈善活动或提供人道主义援助以及因急需治疗、重病、近亲死亡等原因来俄的外国公民办理在俄临时停留延期;

3.根据本条规定所征收的国家规费标准及缴纳办法由俄联邦法律规定。

 

第三章 外国公民在俄联邦办理登记

 

第二十条 外国公民的登记

1.按照本法和其它联邦法律的规定,进入俄联邦的外国公民必须在抵达俄联邦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

2.与父母或其中一方一同进入俄联邦的不满18岁的子女,其登记手续与父母同时办理。

第二十一条 外国公民登记办法

1.联邦辖区内务机关根据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文件对进入俄境的外国公民进行登记,但本法第二十二条及和二十五条所述的外国公民除外。

2.入境外国公民办理登记应由本人或通过邀请单位向联邦辖区内务机关提交书面申请。

3.入境外国公民在俄境内的本人停留地办理登记。若停留地发生改变,须在抵达新的停留地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

4.在俄临时居留和长期居留的外国公民应每年到其居住地的联邦辖区内务机关进行重新登记。

5.外国非军用船舶上的外国籍船员上岸,或在俄联邦向外国非军用船舶开放的港口或港口城市临时停留超过24小时,应凭海员证及俄边境检查机构在该证件上所做的入境记录办理登记。

6.外国公民如在俄停留期间将入境证件丢失,则不予办理登记。在此情况下,根据本人提交的有关丢失证件的书面声明可获发临时证件。外国公民必须在取得临时证件后10天内离境。

第二十二条 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公民

及其家属的登记

1.联邦外交机关负责以下外国公民的登记和重新登记工作:

1)外国驻俄外交代表机构和领事机构的首长、工作人员,居住在官邸及外交代表机构或领事机构内的上述人员的家人和亲友;

2)外国外交部持外交或公务护照来俄进行工作访问的官员及其家属;

3)来俄进行工作访问并根据俄联邦加入的国际条约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国际组织官员、国际组织驻俄代表机构人员、总部设在俄联邦的国际组织官员,以及居住在上述人员官邸或代表机构内的家人和亲友;

2.俄联邦外交机关负责向本条第一款所涉及的外国公民发放外交、公务或领事证件。这些证件的使用规定由俄联邦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外国公民登记所必需的文件

外国公民登记时应出示带有俄边防检查机关入境记录的移民卡及身份证。

第二十四条 外国公民在旅馆的登记

旅馆及其它提供旅馆服务的机构的管理部门必须在外国公民入住当天将其入住日期和停留期限通知联邦辖区内务机关,并在外国公民离馆当天通知离馆日期,以便将上述信息存入根据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立的中央信息库。

第二十五条 外国公民的免办登记

1.下列外国公民无需办理登记:

1)应俄联邦及俄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邀请来俄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议会和政府代表团成员、国际组织领导人,以及上述人员的家属;

2)在俄境内停留时间不超过3天的外国公民,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3)来俄进行正式或非正式访问以及因公务目的入境的外国军用船舶船员和军用飞机机组人员;

4)外国非军用船舶船员在俄联邦向外国非军用船舶开放的港口或港口城市上岸、临时停留,或者到城市或乡村游览,时间不超过24小时的。

5)根据运行时刻表在机场或车站停留的从事国际营运业务的民用飞机机组人员和其它交通工具乘务人员。

 

第四章 在俄联邦临时停留和居留的

外国公民的登记

 

第二十六条 外国公民的集中登记

1.俄联邦政府建立中央信息库以对在俄临时停留和居留(包括临时居留和长期居留)的外国公民进行登记。中央信息库的建立和管理程序及其信息的使用规则由俄联邦政府规定。

2.按照联邦法律规定,中央信息库及其信息资料受到保护,未经准许不能进入。中央信息库有关外国公民的信息资料禁止传播。

第二十七条 在俄联邦教育机构学习的外国公民的登记

1.俄联邦主体教育主管机关遵照本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及第三项规定从有关教育机构获得信息,据此对在本联邦主体境内教育机构学习的外国公民进行登记,并将外国公民抵达及离开有关教育机构的情况通知联邦教育主管机关和联邦辖区内务机关。

2.邀请外国公民来俄职业教育机构学习的联邦权力机关负责对受其邀请来俄的外国公民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俄联邦境内外国劳动者的登记

联邦辖区内务机关负责对在俄临时停留的外国劳动者进行登记,并将外国公民抵达及离开工作地点的情况通知联邦内务机关和联邦辖区劳动就业管理机关。

第二十九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公民

及其家属的登记

联邦外交机关负责对以下外国公民进行登记:

1.外国驻俄外交代表机构和领事机构的首长、工作人员,居住在官邸及外交代表机构或领事机构内的上述人员的家人和亲友;

2.外国外交部持外交或公务护照来俄进行工作访问的官员及其家属;

3.来俄进行工作访问并根据俄联邦加入的国际条约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国际组织官员、国际组织驻俄代表机构人员、总部设在俄联邦的国际组织官员,以及居住在上述人员官邸或代表机构内的家人和亲友。

 

第五章 对外国公民在俄停留及居留的监督

 

第三十条 对外国公民在俄停留及居留的监督

1.联邦内务机关及其辖区机关负责对外国公民在俄联邦居留、临时停留及过境进行监督,但本条第二款涉及的外国公民除外。

2.联邦外交机关负责对以下外国公民在俄临时停留进行监督:

1)外国驻俄外交代表机构和领事机构的首长、工作人员,居住在官邸以及外交代表机构或领事机构内的上述人员的家人和亲友;

2)外国外交部持外交或公务护照来俄进行工作访问的官员及其家属;

3)来俄进行工作访问并根据俄联邦加入的国际条约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国际组织官员、国际组织驻俄代表机构人员、总部设在俄联邦的国际组织官员,以及居住在上述人员官邸或代表机构内的家人和亲友;

3.外国公民入境时应填写移民卡,并将该卡与本人身份证件一同向俄口岸边境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出示。外国公民出境时必须将移民卡交给俄口岸边境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边检机关人员在移民卡上作外国公民出入境记录。

第三十一条 外国公民不遵守在俄停留或居留期限的后果

1.如外国公民在俄居留或临时停留的期限被缩短,该外国公民必须在3日内离开俄境。

2.如外国公民的临时居留许可或居留证被撤销,该外国公民必须在15日之内离开俄境。

3.不履行本条第一或第二款规定的外国公民应被驱逐出境。

4.联邦内务机关及其辖区机关根据本条规定对外国公民实施驱逐。

5.驱逐行动的费用由被驱逐的外国公民承担,如外国公民无法承担费用或者外国劳动者因违反本法有关接收和使用外国劳动者的规定被录用工作,驱逐费用则由邀请单位,即由本法第十六条所列的被驱逐人所在国外交代表机构或领事机构、国际组织或其代表机构、自然人或法人承担。

6.如无法确认邀请方,驱逐费用将根据俄联邦政府的规定由联邦预算负担。

7.联邦内务机关或其辖区机关将外国公民被驱逐的情况通知联邦外交机关。

8.联邦外交机关将外国公民被驱逐的情况通知该外国公民所在国驻俄外交及领事机构。

9.被法院判定驱逐出境的外国公民在执行前被关押在内务机关的专设场所或根据俄联邦主体法律规定设立的专门机构内。

第三十二条 对外国劳动者劳动活动的监督

1.联邦内务机关及其辖区机关在其它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及其辖区机关和俄联邦主体执行权力机关的配合下对外国劳动者的劳动活动进行监督。

2.如果外国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或有关施工(提供服务)的民事法律合同,原发证联邦内务机关或其辖区机关可根据雇主或工程(服务)委托人的申请撤销外国劳动者的工作许可证。

 

第六章 违反本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外国公民的责任

违反本联邦法律的外国公民将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在俄非法滞留的外国公民应被登记、照相和进行必要的国家指纹登记,所取得的资料将存入根据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立的中央信息库。

第三十四条 将外国公民行政遣返出境的程序

1.将外国公民行政遣返出境所需费用由被遣返的外国公民承担,如外国公民无法承担费用或者外国劳动者因违反本法有关接收和使用外国劳动者的规定被录用工作,该费用则由邀请单位,即由本法第十六条所列的被遣返人所在国外交代表机构或领事机构、国际组织或其代表机构、自然人或法人承担。

2.如无法确认邀请方,将外国公民行政遣返出境所需费用将根据俄联邦政府的规定由联邦预算负担。

3.联邦内务机关或其辖区机关,或者联邦边防检查机关或其分支机构负责将外国公民行政遣返,并将外国公民被遣返的情况通知联邦外交机关。

4.联邦外交机关将外国公民被行政遣返的情况通知该外国公民所在国驻俄外交及领事机构。

5.应被行政遣返出境的外国公民根据法院判决在执行前要被关押在内务机关或边检机关的专设场所,或根据俄联邦主体法律规定设立的专门机构内。

第三十五条 公职人员的责任

负责接待在俄外国公民、为外国公民提供服务、或负责监督外国公民遵守停留(居留)制度的机关公职人员,以及为外国公民在俄登记、停留(居留)、迁移、变更居住地办理证件的机关公职人员,如违反俄联邦法律,将根据俄联邦有关法律规定被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根据本法制定相应的法律文件

1.建议俄联邦总统并授权俄联邦政府自本法正式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根据本法制定相应的规范法律文件。建议俄联邦政府就修改有关公民旅行互免签证的政府间协议问题与邻国政府进行谈判,以规定用于进出俄境、在俄停留(居留)和迁移的公民身份证件的种类清单,并规定一国公民在另一国家免签停留的期限。

2.自本法生效之日起,下列法律文件在俄联邦境内宣告失效:

1981年6月24日颁布的苏联法律《关于外国公民在苏联的法律地位》;

3.对俄联邦《国家规费法》(1995年12月31日,编号226-ФЗ)(俄联邦人民代表大会及俄联邦最高苏维埃公报,1992年第11号第521页;第24号第1292页;第34号第1966页、1976页;俄联邦法律汇编,1995年第1号第3页;第35号第3503页;1996年第1号第4页,第19页;1997年第29号第3506页;2001年第33号第3415页;2002年第12号第1093页)第四条第七款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1)第四项用以下文字表述:

“4)办理外国人来俄邀请函,不包括邀请外国人到俄国家或地方教育机构学习  —— 200卢布”;

2) 第六项文字“最低劳动报酬的20%”改为“1000卢布”;

3)增加第七、八、九项,表述如下:

“7) 为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士办理临时居留许可 ——400卢布;

8) 办理接收和使用外国劳动者许可 ——每位外国劳动者3000卢布;

9) 为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士办理工作许可证 ——1000卢布;”

4)原第七款第七、八、九、十项相应地变更为第十、十一、十二、十三项。

4.对1995年12月10日颁布的编号为№ 195-ФЗ的《俄联邦居民社会服务原则法》(俄联邦法律汇编,1995年第50号第4872页)第七条第四款进行修改,改为如下表述:

“4. 如俄联邦参加的国际条约未作其它规定,在俄联邦长期居留的外国公民享有与俄联邦公民相同的享受社会服务的权利。”

5. 对1998年7月25日颁布的编号为№ 128-ФЗ的《俄联邦国家指纹登记法》(俄联邦法律汇编,1998年第31号第3806页;2001年第11号第1002页)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1) 第九条第一部分增加“к”和“л”款,表述如下:

“к) 在俄联邦境内非法停留的外国公民;

л) 获得临时居留许可的外国公民;”

2) 第十一条第一部分第五段改作如下表述:

“本法第九条第一部分‘и’至‘л’款中所指对象,--内务机关;”

第三十七条 在本法生效前根据免签规定进入俄联邦的

外国公民在俄临时停留的期限

1. 在本法生效前根据免签规定进入俄联邦的外国公民必须在本法生效之日起60天内向其停留地的联邦辖区内务机关申请获发移民卡。取得移民卡的外国公民在俄临时停留的期限自取得移民卡之日起不得超过90天。

2. 在本法生效前根据免签规定进入俄联邦的外国公民如未申请移民卡,其在俄临时停留的期限将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三十八条 本法的生效

本法自正式公布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

                     

                       俄罗斯联邦总统   В. 普京

                         莫斯科,克里姆林宫

                    2002年7月25日

                                                  № 115-Ф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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