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部分 通则
第一编 基本规定
第一章 刑事诉讼立法
第1条 规定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
第2条 刑事诉讼法律的空间效力
第3条 刑事诉讼法律对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的效力
第4条 刑事诉讼法律的时间效力
第5条 本法典所使用的基本概念
第二章 刑事诉讼原则
第6条 刑事诉讼的目的
第7条 刑事案件诉讼中的法制
第8条 只有法院才能进行审判
第9条 尊重个人的名誉和人格
第10条 人身不受侵犯
第11条 在刑事诉讼中维护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第12条 住宅不受侵犯
第13条 通信、电话和其他谈话、邮件、电报和其他通讯秘密
第14条 无罪推定
第15条 控辩双方辩论制
第16条 保障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
第17条 证据评价自由
第18条 刑事诉讼的语言
第19条 对诉讼行为的决定提出申诉的权利
第三章 刑事追究
第20条 刑事追究的种类
第21条 进行刑事追究的责任
第22条 被害人参与刑事追究的权利
第23条 根据商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的申请进行刑事追究
第四章 不得提起刑事案件、终止刑事案件和刑事追究的根据
第24条 不得提起刑事案件和终止刑事案件的根据
第25条 因双方和解而终止刑事案件
第26条 因形势改变而终止刑事案件
第27条 终止刑事追究的根据
第28条 因积极悔过而终止刑事追究
第二编 刑事诉讼的参加人
第五章 法院
第29条 法院的权限
第30条 法院的组成
第31条 刑事案件的审判管辖
第32条 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
第33条 刑事案件合并时审判管辖的确定
第34条 依照管辖移送刑事案件
第35条 刑事案件地域管辖的变更
第36条 不允许关于管辖的争议
第六章 刑事诉讼的控方参加人
第37条 检察长
第38条 侦查员
第39条 侦查处长
第40条 调查机关
第41条 调查人员
第42条 被害人
第43条 自诉人
第44条 民事原告人
第45条 被害人、民事原告人和自诉人的代理人
第七章 刑事诉讼的辩方参加人
第46条 犯罪嫌疑人
第47条 刑事被告人
第48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
第49条 辩护人
第50条 辩护人的聘请、委任和更换,辩护人劳动的报酬
第51条 辩护人必须参加诉讼
第52条 拒绝辩护人
第53条 辩护人的权限
第54条 民事被告人
第55条 民事被告人的代理人
第八章 刑事诉讼的其他参加人
第56条 证人
第57条 鉴定人
第58条 专家
第59条 翻译人员
第60条 见证人
第九章 不允许参加刑事诉讼的情况
第61条 不允许参加办理刑事案件的情况
第62条 不允许应该回避的人员参加刑事案件
第63条 不允许法官重复参加刑事案件的审理
第64条 申请法官回避
第65条 审议法官回避申请的程序
第66条 检察长的回避
第67条 侦查员或调查人员的回避
第68条 法庭书记员的回避
第69条 翻译人员的回避
第70条 鉴定人的回避
第71条 专家的回避
第72条 辩护人以及被害人、民事原告人或民事被告人的代理人不得参加刑事诉讼的情况
第三编 证据与证明
第十章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
第73条 应该证明的情况
第74条 证据
第75条 不允许采信的证据
第76条 犯罪嫌疑人的陈述
第77条 刑事被告人的陈述
第78条 被害人的陈述
第79条 证人的证言
第80条 鉴定人的结论和陈述
第81条 物证
第82条 物证的保管
第83条 侦查行为和审判庭的笔录
第84条 其他文件
第十一章 证明
第85条 证明
第86条 证据的搜集
第87条 证据的审查
第88条 证据的评定规则
第89条 侦缉活动的结果在证明中的使用
第90条 前判证据的效力(预断)
第四编 诉讼强制措施
第十二章 拘捕犯罪嫌疑人
第91条 拘捕犯罪嫌疑人的根据
第92条 拘捕犯罪嫌疑人的程序
第93条 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搜查
第94条 释放犯罪嫌疑人的根据
第95条 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程序
第96条 关于拘捕犯罪嫌疑人的通知
第十三章 强制处分
第97条 选择强制处分的根据
第98条 强制处分
第99条 在选择强制处分时应考虑的情况
第100条 对犯罪嫌疑人选择强制处分
第101条 关于选择强制处分的决定和裁定
第102条 具结不外出和行为保证
第103条 人保
第104条 部队指挥机关监管
第105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的监管
第106条 交纳保证金(物)
第107条 监视居住
第108条 羁押
第109条 羁押的期限
第110条 强制处分的撤销和变更
第十四章 其他诉讼强制措施
第111条 适用其他诉讼强制措施的根据
第112条 保证听候传唤到案
第113条 拘传
第114条 停职
第115条 扣押财产
第116条 有价证券扣押程序的特点
第117条 金钱处罚
第118条 没收保证金作为国家收入的程序
第五编 申请和申诉
第十五章 申请
第119条 有权提出申请的人
第120条 申请的提出
第121条 审议申请的期限
第122条 申请的解决
第123条 申诉权
第124条 检察长审议申诉的程序
第125条 审议申诉的审判程序
第126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申诉的送达程序
第127条 对法院刑事判决、裁决和裁定的上诉和抗诉
第六编 其他规定
第十七章 诉讼期限 诉讼费用
第128条 期限的计算
第129条 期限的遵守和延长
第130条 延误期限的恢复
第131条 诉讼费用
第132条 诉讼费用的追缴
第十八章 平反
第133条 平反权产生的根据
第134条 平反权的认定
第135条 财产损害的赔偿
第136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
第137条 对赔付决定的申诉
第138条 恢复被平反人的其他权利
第139条 向法人赔偿损害
第二部分 审前程序
第七编 刑事案件的提起
第十九章 提起刑事案件的事由和根据
第140条 提起刑事案件的事由和根据
第141条 检举犯罪
第142条 自首
第143条 关于发现犯罪要件的报告
第144条 审查犯罪举报的程序
第145条 就犯罪举报审查结果所做的决定
第二十章 提起刑事案件的程序
第146条 公诉案件的提起
第147条 自诉案件的提起
第148条 拒绝提起刑事案件
第149条 刑事案件的移送
第八编 审前调查
第二十一章 审前调查的一般条件
第150条 审前调查的形式
第151条 侦查管辖
第152条 进行审前调查的地点
第153条 刑事案件的合并
第154条 刑事案件的分出
第155条 刑事案件的材料分出另案处理
第156条 审前调查的开始
第157条 紧急侦查行为的进行
第158条 审前调查的终结
第159条 审议申请的职责
第160条 保护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的子女及受供养人的措施和保护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财产的措施
第161条 不允许泄露审前调查的材料
第二十二章 侦查
第162条 侦查的期限
第163条 由侦查组进行侦查
第164条 进行侦查行为的一般规则
第165条 取得进行侦查行为许可的司法程序
第166条 侦查行为的笔录
第167条 证明对侦查行为笔录拒绝签字或不能签字的事实
第168条 专家的参加
第169条 翻译人员的参加
第170条 鉴定人的参加
第二十三章 确定刑事被告人 提出指控
第171条 确定刑事被告人的程序
第172条 提出指控的程序
第173条 询问刑事被告人
第174条 刑事被告人询问笔录
第175条 指控的变更和补充 刑事案件的部分终止
第二十四章 勘验 检验 侦查试验
第176条 进行勘验的根据
第177条 进行勘验的程序
第178条 尸体勘验 掘尸勘验
第179条 检验
第180条 勘验和检验的笔录
第181条 侦查试验
第二十五章 邮件、电报的搜查、提取和扣押 谈话的监听和录音
第182条 进行搜查的根据和程序
第183条 进行提取的根据和程序
第184条 人身搜查
第185条 扣押、检查和提取邮件、电报
第186条 谈话的监听和录音
第二十六章 询问 当面对质 辨认 核对陈述
第187条 询问的地点和时间
第188条 传唤进行询问的程序
第189条 进行询问的一般规则
第190条 询问笔录
第191条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或证人的特点
第192条 当面对质
第193条 提供辨认
第194条 对陈述进行就地检验
第二十七章 司法鉴定的进行
第195条 指定司法鉴定的程序
第196条 强制指定司法鉴定
第197条 进行司法鉴定时证人在场
第198条 在指定和进行司法鉴定时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权利
第199条 送交刑事案件材料进行司法鉴定的程序
第200条 集体司法鉴定
第201条 综合性司法鉴定
第202条 取得进行比较研究的样品
第203条 将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安置到医疗或精神病住院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第204条 鉴定结论
第205条 询问鉴定人
第206条 提交鉴定结论
第207条 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
第二十八章 侦查的中止和恢复
第208条 中止侦查的根据、程序和期限
第209条 侦查员在侦查中止后的行为
第210条 侦缉刑事被告人
第211条 侦查的恢复
第二十九章 刑事案件的终止
第212条 终止刑事案件和终止刑事追究的根据
第213条 终止刑事案件和终止刑事追究的决定
第214条 撤销关于终止刑事案件或刑事追究的决定
第三十章 刑事案件和起诉书一并送交检察长
第215条 侦查终结与起诉书
第216条 被害人、民事原告人、民事被告人及其代理人了解刑事案件材料
第217条 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了解刑事案件材料
第218条 了解刑事案件材料的笔录
第219条 申请的审议
第220条 起诉书
第三十一章 检察长对附有起诉书的刑事案件的行为和决定
第221条 检察长对刑事案件的决定
第222条 刑事案件移送法院
第三十二章 调查
第223条 调查的程序和期限
第224条 选择羁押作为强制处分的特点
第225条 起诉书
第226条 检察长对附有起诉书的刑事案件的决定
第三部分 法院诉讼程序
第九编 第一审法院的诉讼程序
第三十三章 预备开庭的一般程序
第227条 法官对移送到法院的刑事案件的权限
第228条 对移送到法院的刑事案件应该查明的问题
第229条 进行庭前听证的根据
第230条 保障附带民事诉讼和可能进行的没收财产的措施
第231条 决定开庭审判
第232条 传唤人员到审判庭
第233条 开始法庭审理的期限
第三十四章 庭前听证
第234条 进行庭前听证的程序
第235条 关于排除证据的申请
第236条 法官在庭前听证中所做裁决的种类
第237条 将刑事案件退回检察长
第238条 中止刑事案件
第239条 终止刑事案件或终止刑事追究
第三十五章 法庭审理的一般条件
第240条 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
第241条 公开性原则
第242条 法庭组成人员不变
第243条 审判长
第244条 控辩双方平等原则
第245条 法庭书记员
第246条 公诉人和自诉人参加法庭审理
第247条 受审人参加法庭审理
第248条 辩护人参加法庭审理
第249条 被害人参加法庭审理
第250条 民事原告人或民事被告人参加法庭审理
第251条 专家参加法庭审理
第252条 法庭审理的范围
第253条 法庭审理的延期和中止
第254条 在审判庭终止刑事案件
第255条 解决强制处分问题
第256条 做出裁定、裁决的程序
第257条 审判庭的秩序
第258条 对扰乱审判庭秩序的处罚措施
第259条 审判庭笔录
第260条 对审判庭笔录的意见
第三十六章 审判庭的预备部分
第261条 审判庭开庭
第262条 检查到庭情况
第263条 向翻译人员说明其权利
第264条 证人退出审判庭
第265条 确定被审人的身份和是否及时向他送达起诉书的副本
第266条 宣布法庭组成人员、刑事诉讼的其他参加人和向他们说明其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267条 向受审人说明其权利
第268条 向被害人、民事原告人和民事被告人说明其权利
第269条 向鉴定人说明其权利
第270条 向专家说明其权利
第271条 申请的提出和审议
第272条 审议是否可以在某一刑事诉讼参加人不到庭时审理刑事案件的问题
第三十七章 法庭调查
第273条 法庭调查的开始
第274条 审查证据的程序
第275条 询问受审人
第276条 宣读受审人的陈述
第277条 询问被害人
第278条 询问证人
第279条 被害人和证人利用书面记录和文件
第280条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和证人的特点
第281条 宣读被害人和证人的陈述
第282条 询问鉴定人
第283条 司法鉴定的进行
第284条 物证的勘验
第285条 宣读侦查行为笔录和其他文件
第286条 将向法庭提交的文件归入刑事案卷
第287条 地点和房舍的勘验
第288条 侦查试验
第289条 进行辨认
第290条 检验
第291条 法庭调查的结束
第三十八章 控辩双方的辩论和受审人的最后陈述
第292条 控辩双方辩论的内容和程序
第293条 受审人的最后陈述
第294条 法庭调查的恢复
第295条 法庭退入评议室做刑事判决
第三十九章 刑事判决的做出
第296条 刑事判决以俄罗斯联邦的名义做出
第297条 刑事判决的合法性、根据充分和公正性
第298条 法官秘密评议
第299条 法庭在做出刑事判决时应解决的问题
第300条 解决受审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
第301条 合议庭审理刑事案件时法官评议的程序
第302条 判决的种类
第303条 刑事判决书的制作
第304条 刑事判决书的开始部分
第305条 无罪判决书的叙事部分和理由部分
第306条 无罪判决书的结论部分
第307条 有罪判决书的叙事和理由部分
第308条 有罪判决书的结论部分
第309条 刑事判决书的结论部分应解决的其他问题
第310条 刑事判决的宣布
第311条 解除受审人的羁押
第312条 交付刑事判决书的副本
第313条 法庭在做出刑事判决的同时应解决的问题
第十编 法庭审理的特别程序
第四十章 在刑事被告人同意对他提出的指控时做出法院判决的特别程序
第314条 适用法院判决特别程序的根据
第315条 提出申请的程序
第316条 做出刑事判决的程序
第317条 对刑事判决提出上诉的限制
第十一编 和解法官审理案件的特点
第四十一章 归和解法官审判管辖的刑事案件
第318条 自诉刑事案件的提起
第319条 和解法官在自诉刑事案件中的权限
第320条 和解法官处理附有起诉书的刑事案件的权限
第321条 刑事案件的法庭审理
第322条 和解法官的判决
第323条 对和解法官所做出的刑事判决和裁决的上诉和抗诉
第十二编 陪审法庭审理刑事案件的特点
第四十二章 应由陪审法庭审理的刑事案件的诉讼
第324条 陪审法庭审理刑事案件的程序
第325条 进行庭前听证的特点
第326条 候选陪审员名单的拟定
第327条 审判庭的预备部分
第328条 陪审法庭的组成
第329条 候补陪审员代替陪审员
第330条 因陪审团成员的倾向性而解散陪审团
第331条 首席陪审员
第332条 陪审员宣誓
第333条 陪审员的权利
第334条 法官和陪审员的权限
第335条 陪审法庭进行法庭调查的特点
第336条 控辩双方的辩论
第337条 控辩双方的答辩和受审人的最后陈述
第338条 提出应该由陪审员解决的问题
第339条 向陪审员提出的问题的内容
第340条 审判长在陪审团退庭前的致辞
第341条 陪审员秘密评议
第342条 在评议室进行评议和表决的程序
第343条 陪审团判决的做出
第344条 审判长的补充说明 对问题的说明 法庭调查的恢复
第345条 陪审团判决的宣布
第346条 审判长在宣布陪审团判决之后的行为
第347条 陪审团判决后果的讨论
第348条 陪审团判决的强制性
第349条 陪审团判决认为受审人值得从宽处罚的法律后果
第350条 审判长可以做出的决定的种类
第351条 刑事判决的做出
第352条 因确定受审人无刑事责任能力而终止刑事案件
第353条 制作审判庭笔录的特点
第十三编 第二审法院的诉讼
第四十三章 对尚未生效的法院判决的上诉和抗诉
第354条 上诉权和抗诉权
第355条 提出上诉和抗诉的程序
第356条 对刑事判决提出上诉和抗诉的期限
第357条 恢复上诉期的程序
第358条 关于提出上诉和抗诉的通知
第359条 提出上诉和抗诉的后果
第360条 上诉审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范围
第四十四章 审理刑事案件的第一上诉程序
第361条 按照第一上诉程序进行法庭审理的对象
第362条 第一上诉审开始审理刑事案件的期限
第363条 上诉书或抗诉书
第364条 决定第一上诉审开庭和预备开庭
第365条 法庭调查
第366条 控辩双方的辩论 受审人的最后陈述
第367条 第一上诉审法院可以做出的裁定
第368条 刑事判决的做出
第369条 撤销或变更一审法院刑事判决的根据
第370条 撤销或变更无罪判决
第371条 对第一上诉审法院刑事判决或裁决的上诉和抗诉
第372条 审判庭笔录
第四十五章 审理刑事案件的第二上诉程序
第373条 第二上诉审法院法庭审理的对象
第374条 第二上诉审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期限
第375条 上诉书和抗诉书
第376条 决定审判庭开庭
第377条 第二上诉审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程序
第378条 第二上诉审法庭所做的裁决
第379条 通过第二上诉程序撤销或变更法院裁决的根据
第380条 刑事判决中所叙述的法院结论不符合刑事案件的事实情节
第381条 违反刑事诉讼法
第382条 适用刑事法律不正确
第383条 刑事判决不公正
第384条 撤销有罪判决并终止刑事案件
第385条 撤销无罪判决
第386条 撤销刑事判决并将刑事案件发还重新进行法庭审理
第387条 刑事判决的变更
第388条 第二上诉审裁定
第389条 第二上诉审法院再次审理刑事案件
第十四编 刑事判决的执行
第四十六章 刑事判决、裁定和裁决交付执行
第390条 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
第391条 法院的裁定或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和交付执行
第392条 法院刑事判决、裁定、裁决的强制性
第393条 刑事判决、裁定、裁决交付执行的程序
第394条 关于将刑事判决交付执行的通知
第395条 被判刑人会见亲属
第四十七章 审理和解决与刑事判决执行有关的问题的程序
第396条 解决与刑事判决执行有关的问题的法院
第397条 法院在执行刑事判决时应该解决的问题
第398条 延期执行刑事判决
第399条 解决与执行刑事判决有关的问题的程序
第400条 撤销前科申请的审理
第401条 对法院裁决的申诉的抗诉
第十五编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决、裁定和裁决的复审
第四十八章 监督审的诉讼程序
第402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决、裁定或裁决的申诉权和抗诉权
第403条 审理申诉或抗诉的法院
第404条 提出监督抗诉和申诉的程序
第405条 不允许通过监督程序审复审法院决定而恶化被判刑人的状况
第406条 审理申诉或抗诉的程序
第407条 监督审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程序
第408条 上诉审法院的裁定
第409条 撤销或变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决定的根据
第410条 监督审法院的权限
第411条 在撤销法院的原刑事判决或第二上诉审法院的裁定后审理刑事案件
第412条 再次通过监督程序提出上诉和抗诉
第四十九章 因新的情况和新发现的情况而恢复刑事案件的诉讼
第413条 因新的情况和新发现的情况而恢复刑事案件诉讼的根据
第414条 恢复诉讼的期限
第415条 诉讼的提起
第416条 检察长在检查或调查终结后的行为
第417条 法院解决恢复刑事案件诉讼问题的程序
第418条 法院对检察长结论的决定
第419条 原法院决定撤销后的刑事案件诉讼
第四部分 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
第十六编 某几类刑事案件的诉讼特点
第五十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
第420条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
第421条 应该确定的情况
第422条 将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分出单独进行诉讼
第423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拘捕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选择强制处分
第424条 传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程序
第425条 询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
第426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刑事案件的审前程序
第427条 终止刑事追究而适用强制性教育感化措施
第428条 未成年受审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席审判庭
第429条 未成年受审人退出审判庭
第430条 法庭在对未成年人做出刑事判决时应解决的问题
第431条 法庭免除未成年受审人的刑事责任而适用强制性教育感化措施
第432条 免除未成年受审人的刑罚而送往未成年人专门机构
第五十一章 适用医疗性强制措施的诉讼程序
第433条 适用医疗性强制措施的根据
第434条 应该证明的情况
第435条 安置到精神病住院机构
第436条 刑事案件分出另案处理
第437条 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第438条 辩护人参加诉讼
第439条 侦查的终结
第440条 决定审判庭开庭
第441条 法庭审理
第442条 法庭在对刑事案件做出决定时应解决的问题
第443条 法院的裁决
第444条 对法院裁决提出上诉和抗诉的程序
第445条 医疗性强制措施的终止、变更和延长
第446条 对被适用医疗性强制措施的人恢复刑事案件
第十七编 某几种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特点
第五十二章 某几种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特点
第447条 适用刑事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的人
第448条 刑事案件的提起
第449条 拘捕
第450条 选择强制处分和进行某些侦查行为的特点
第451条 刑事案件移送法院
第452条 对联邦委员会委员、国家杜马议员、联邦法院法官的刑事案件的审理
第五部分 刑事诉讼领域的国际合作
第十八编 法院、检察长、侦查员和调查机关与外国和国际组织的
相应机关和公职人员合作的程序
第五十三章 关于法院、检察长、侦查员和调查机关与外国和国际组织的
相应机关和公职人员合作程序的基本规定
第453条 司法协助请求的送达
第454条 请求的内容和形式
第455条 在外国取得的证据的法律效力
第456条 传唤处在俄罗斯联邦境外的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民事原告人、民事被告人、他们的代理人
第457条 司法协助请求在俄罗斯联邦的执行
第458条 送交刑事案件材料以便进行刑事追究
第459条 关于在俄罗斯联邦境内进行刑事追究或提起刑事案件的请求的执行
第五十四章 引渡犯罪人进行刑事追究或执行刑事判决
第460条 关于从外国引渡犯罪人的请求的送达
第461条 引渡给俄罗斯联邦的人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范围
第462条 关于从外国引渡犯罪人的请求的执行
第463条 对引渡决定的申诉的决定是否合法和有根据的司法检查
第464条 拒绝引渡
第465条 延期引渡与暂时引渡
第466条 为保障引渡而选择强制处分
第467条 被引渡人的移交
第468条 物品的移交
第五十五章 移交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在其本国服刑
第469条 移交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的根据
第470条 移交被判刑人的条件和程序
第471条 拒绝将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引渡到外国服刑
第472条 对于在俄罗斯联邦服刑的申请的事先审查程序
第473条 法院解决与执行外国法院刑事判决有关的问题的程序
俄罗斯联邦《关于施行〈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的联邦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