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首页

俄罗斯联邦林业法典

时间:2009-11-28 12:50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admin 点击:
  

(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林业立法的基本准则
林业立法和其它协调林业关系的法律法规基于以下准则:
1)稳定地管理森林、保持森林的生物多样性、提高森林的潜力;
2)为确保每个人对拥有良好环境的权利,保持森林对环境的形成、水保护、养护、卫生、保健和其它有益功能;
3)考虑到森林的全球生态意义、以及森林培植的长期性和森林的其它自然特性而利用森林;
4)为满足社会对森林和森林资源的需求,确保多用途、合理、不间断、不导致穷竭地利用森林;
5)使森林再生,改善森林质量并提高森林的产量;
6)确保保护和养护森林;
7)按俄联邦立法制定的程序和形式公民和社会团体参与决定的准备工作,决定的实施可以在森林利用、保护、养护和再生时对森林起到影响。
8)采取不危害环境和人类健康的方式利用森林;
9)根据一定用途划分森林的种类并根据森林所担负的有益功能制定养护森林的种类;
10)禁止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政府机关利用森林;
11)利用森林的费用。
第二条 林业立法
1、林业立法由本法典、其它联邦法律和各俄联邦主体通过的法律所组成。
2、林业关系可由俄罗斯总统令协调,总统令不应与本法典、其它联邦法律相矛盾。
3、俄罗斯联邦政府颁布在本法典、其它联邦法律及俄罗斯总统令所确定的授权范围内协调林业关系的法律法规。
4、在本法典、其它联邦法律及俄罗斯总统令、俄罗斯联邦政府决定规定的情况下,联邦权力执行机关颁布协调林业关系的法律法规。
5、依据并在执行本法典、其它联邦法律、俄联邦主体法律、俄罗斯总统令、俄罗斯联邦政府决定时,俄联邦主体权力执行机关在其授权范围内可颁布协调林业关系的法律法规。
6、依据并在执行本法典、其它联邦法律、俄联邦主体法律、俄罗斯总统令、俄罗斯联邦政府决定时,地方自治政府机关在其授权范围内可颁布协调林业关系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由林业立法协调的关系
1、林业立法协调林业关系。
2、与林地流通和林木流通相关的财产关系,由民事立法及《俄罗斯土地法典》协调,如果本法典、其它联邦法律未涉及的。
第四条 林业关系的参加各方
1、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主体、地方政府、公民和法人为林业关系的参加各方。
2、以俄罗斯联邦、俄联邦主体、地方政府名义相关的俄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俄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政府机关在法律法规制定的其授权范围内参加林业关系。
第五条 森林的概念
森林的利用、保护、养护、再生依照森林作为生态系统或自然资源的概念实施。
第六条 森林位于的土地
1、森林位于林业基金和其它种类的土地之上。
2、依照森林所处土地的一定用途实施森林利用、保护、养护、再生。
3、林业基金土地界线和森林所处的其他种类土地界线依照土地立法、林业立法和城市建设活动立法而确定。
第七条 林地
其界线依照本法典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和第九十二条确定的地段为林地。
第八条 林地所有权
1、林业基金土地组成的林地属于联邦政府财产。
2、其它种类土地组成的林地的所有形式依照土地立法确定。
第九条 长期(无限期)利用林地权、有限利用其他林地权(地役权)、租赁其他林地权以及无偿定期利用林地权
长期(无限期)利用林地权、有限利用其他林地权(地役权)、租赁其他林地权以及无偿定期利用林地权依照民事立法和土地立法规定的基础和程序内产生和终止,如果本法典未涉及的。
第十条 根据一定用途对森林的划分
1、位于林业基金土地之上的森林按照一定用途划分为养护林、可采伐林和储备林。
2、位于其它种类土地之上的森林可转为养护林。
3、对养护林、可采伐林和储备林的利用、保护、养护、再生特性由本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九条制定。
第十一条 公民在森林中的逗留
1、公民有权自由和无偿地在森林中逗留,并为个人需求采伐和采集野生果实、浆果、坚果、蘑菇、其他可用作食物的自然森林资源(可食用类森林资源)以及非树木类森林资源。
2、公民必须遵守森林防火安全规定、森林卫生安全规定、森林再生规定和森林看护规定。
3、禁止公民采伐和采集被列入俄联邦红皮书、俄联邦主体红皮书中的各种蘑菇和野生植物,以及依照1998年1月8日联邦法律第N 3-ФЗ号《关于濒危物种》确定的属于濒危物种的蘑菇和野生植物。
4、禁止或限制公民在国防和安全区域森林内、在受特别保护的自然区域森林内以及在依照联邦法律规定禁止或限制公民进入的其他区域森林内逗留。
5、为保证如下目的可以限制公民在森林中逗留:
1)森林中防火安全和卫生安全;
2)进行工作时的公民安全。
6、不许在本条未做规定的基础上对公民在森林中逗留加以禁止或限制。
7、公民为狩猎在森林中逗留由林业立法和关于动物立法予以协调。
第十二条 森林开发
1、森林开发以确保多用途、合理、不间断、不导致穷竭地利用森林,并以确保森林工业的发展为目的而实施。
2、森林开发的同时遵守其一定用途并发挥其有益功能。
3、可采伐林应以稳定地、最有效地获得高质量木材和其它森林资源,保持森林有益功能的同时获取其加工产品为目的而进行开发。
4、养护林应在利用森林的同时以保持森林对环境的形成、水保护、养护、卫生、有益健康和其它有益功能为目的而进行开发,如果这种利用兼顾其一定用途和其所承担的有益功能的话。
5、森林开发时在综合方法的基础上实施:
1)组织森林的利用;
2)建立和实施森林基础设施和林业加工业基础设施项目;
3)采取森林保护、养护和再生的措施;
4)采取保护、利用动物界项目和水利项目措施;
第十三条 森林基础设施
1、为了森林利用、保护、养护和再生允许建立森林基础设施(如森林道路、集材场等)。
2、森林基础设施项目在不需要后应予以拆除,而该项目曾占用的土地应重新耕作。
3、进行各种森林利用时均可修建森林道路。
第十四条 木材加工基础设施
1、为加工木材和其它森林资源建立木材加工基础设施(如加工已采伐的木材项目、生物能项目和其它项目)。
2、禁止在养护林内及本法典、其他联邦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下建立木材加工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 森林区划
1、根据自然气候条件确定单一树种位于的树种生长区域(树种区划)。
2、根据森林区划确定森林利用、保护、养护和再生相似条件的森林地区。
3、树木生长区域和森林地区由被授权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采取理由充足的科学方法而确定。
4、林木可采伐树龄(为采伐具有一定商业价值而确定的树龄)、采伐树木和其它森林资源规定、森林防火规定、森林卫生安全规定、森林再生规定和森林看护规定由被授权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为每个森林地区制定。
第十六条 林木砍伐
1、对林木锯、砍、剪的过程为对林木(森林中树木、灌木和藤类植物)的砍伐。
2、为采伐木材,如果本法典未涉及的,允许砍伐:
1)砍伐成熟和过熟林木;
2)在砍伐已死和有害林木及看护森林时,砍伐中等树龄的、接近成熟的、成熟的和过熟的林木;
3)在本法典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建设、修复和使用项目的林地内砍伐任何树龄的林木。
3、林木砍伐程序由木材采伐规定、森林卫生安全规定、森林防火规定、森林看护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 林木有选择砍伐和不间断砍伐
1、林木砍伐以有选择的或不间断的形式实施。
2、在相关土地或地段上对部分树木和灌木的砍伐为有选择砍伐。
3、在相关土地或地段上为保持单独树种和灌木或者多种树种和灌木对林木的砍伐为不间断砍伐。
4、在养护林内不间断砍伐只能在有选择砍伐无法保障林木的替代、林木失去其对环境的形成、水保护、卫生、有益健康和其它有益功能、确保林木保持养护林的专有用途和发挥其有益功能的情况下实施。
5、在供采伐木材的林地进行不间断砍伐只允许在指定的林地进行森林再生的情况下实施。
6、在本法典、其它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禁止不间断砍伐。
第十八条 林木采摘
1、折断针叶树、阔叶树的树枝及收集松脂、树液的过程为对林木的采摘。
2、仅允许对在本条第一部分所指定的林业资源进行采伐的林地内的林木实施采摘。
3、林木采摘程序由采集松脂规定、采集可食用森林资源规定和采集药用植物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 森林保护、养护、再生的措施
1、森林保护、养护、再生的措施由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政府机关在依照本法典第八十一—第八十四条确定的其授权范围内或者依照本法典规定的森林执行者实施。
2、如果在未确定对国家或者地方自治政府所属林地的森林实施森林保护、养护、再生措施的森林执行者的情况下,国家权力机关、地方政府机关在2005年7月21日第N 94-ФЗ号联邦法律《关于为满足国家和地方政府需求对商品提供、完成工作、提供服务的配置预定》规定的程序,通过招标的方式对森林保护、养护和再生工作进行配置预定。
3、在配置预定森林保护、养护、再生工作的同时出售可供采伐木材的林木。为此应签订协议,其中包括国家或地方自治政府对进行森林保护、养护、再生工作协议和林木买卖协议的内容。
4、如果在本条第三部分所规定的协议未签订的情况下,对进行森林保护、养护、再生工作的预定配置不出售可采伐林木。
5、进行森林保护、养护、再生工作的配置预定特性和本条第二和第三部分规定的协议的签订由俄罗斯联邦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对木材和其他采集到的林业资源的所有权
1、按本法典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森林利用的公民、法人依照民事立法获得对木材和其他采集到的林业资源的所有权。
2、依照本法典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位于林业基金土地上进行森林利用时所获得的木材所有权属于俄罗斯联邦。
第二十一条 与兴建森林基础设施无关项目的建设、修复和使用
1、允许在林业基金土地上建设、修复和使用与兴建森林基础设施无关项目是为了:
1)进行矿藏地质研究工作;
2)勘测矿产地;
3)利用水库和其他人造水利项目及水利技术设施和专用港口;
4)利用输电线路、通讯线路、道路、输油(气)管道和其他线路项目;
5)加工木材和其他森林资源;
6)进行休闲娱乐活动;
7)进行宗教活动。
2、在森林位于的其他种类土地上建设、修复和使用与兴建森林基础设施无关项目允许在由其他联邦法律依照这些土地专门用途所规定的情况下进行。
3、实施本条第一部分第一点和第二点所指的活动相关的项目,在进行相关工作的期满后应依照矿产立法的规定暂时停工或彻底停办。
4、水利设施应依照水利立法的规定暂时停工或彻底停办。
5、为了本条第一部分第一点—第四点规定的目的允许对包括在受保护区域内和卫生养护区域内的树木、灌木、藤类进行采伐,以确保公民安全并为使用相关项目创造必要条件。
6、为建设、修复和(或)使用与兴建森林基础设施无关项目所利用的土地应重新耕作。
第二十二条 森林开发方面的投资活动
1、森林开发方面的投资活动依据1999年2月25日联邦法律第N 39-ФЗ号《关于以投资形式对俄罗斯联邦进行的投资活动》的规定实施。
2、兴建森林基础设施项目和(或)使森林基础设施现代化项目及森林加工基础设施的项目是森林开发方面的投资项目。
3、森林开发方面的优先投资草案目录的准备及其核准按俄罗斯联邦政府确定的程序实施。
第二十三条 林场和森林公园
1、林场和森林公园是森林利用、保护、养护和再生方面的基本管理单位。
2、林业基金的土地由林场和森林公园组成。
3、林场和森林公园位于下列地带:
1)森林所处的国防安全地带
2)城市森林位于的居民区地带;
3)森林位于的受特别保护的自然区域。
4、由林务员负责在林场和森林公园实施林业条例,林务员的活动程序由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政府机关在依照本法典第八十一—第八十四条确定的其授权范围内制定。
5、林场、森林公园数量及其界线由被授权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制定。

(未完待续)
 

------分隔线----------------------------
推荐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