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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边境合作法(草案)

时间:2009-11-28 12:49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admin 点击:
  

本联邦法依照俄罗斯联邦宪法、社会公认的国际法准则、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联邦宪法法令和其他联邦法律调整俄罗斯联邦边境合作领域的法律关系。
第一条 基本概念
本联邦法目的:
俄罗斯联邦主体和市政机构的国际及对外经济关系是边境合作的组成部分,上述经济关系是指同周边邻国开展的活动,旨在发展边境地区经济合作水平,提高边境地区人民福利,巩固俄罗斯联邦同周边国家的互利和友好关系。
联邦执法机构、俄联邦各行政主体执法机构、地方自治部门,以及法人和自然人根据俄联邦法律,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均可作为俄罗斯联邦边境合作的参与者。
其领土与俄联邦国界线接壤的俄联邦有关行政主体,属于俄罗斯联邦边境地区行政主体范畴。
其领土与俄罗斯联邦国界线接壤的俄罗斯联邦边境地区行政主体的市政机构(城市和农村居住点、市政区、城市区),以及隶属于与俄联邦边界线接壤的市政区域而远离俄联邦国界线的居民点,属于边境市政机构范畴。
与俄罗斯联邦国界线接壤的俄联邦边境市政机构和行政主体的行政区域单位范围内的边境区域,是俄罗斯联邦边境合作区的组成部分。
在国际条约中可能将俄罗斯联邦的其他领土确定为俄联邦边境合作区。
第二条 边境合作的法律基础
边境合作的法律基础由公认的国际法准则、俄联邦国际条约、俄联邦宪法、联邦宪法法律、本联邦法、根据上述法律制定的其他联邦法规(俄联邦总统令、俄联邦政府决议和政府令、其他政府行政部门法律规范和规章)、俄联邦各行政主体宪法(条例)及法律法规、在地方全民公决中通过的市政部门规章及决议,以及其他市政法规构成。
第三条 边境合作的原则
边境合作的主要原则是:
在俄联邦国际条约和协议中有关边境合作条款的基础上开展边境合作;
保障俄联邦在边境合作中的利益;
在边境合作中,划分联邦执法部门、联邦边境行政主体国家权力机构、边境市政机构之间的权限;
协调边境合作参与者活动;
确保俄联邦在开展边境合作中免受经济及其他利益损失;
充分考虑俄联邦边境合作地区和邻国边境地区的特点,包括国家间关系和历史形成关系的性质,以及俄联邦国家安全利益;
遵守《1980年区域共同体边境合作框架公约》和其他俄联邦国际条约。
第四条 边境合作的任务
俄联邦边境合作的主要任务是:
在俄联邦和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政府部门、实业界和人民群众间建立互谅、互信、睦邻友好的相互关系;
发展和巩固俄联邦和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在经济、文化、人文领域的联系;
简化政府部门、实业界和民众间(包括被国界线分隔的同一民族)开展相互交往的程序,向居住在国外边境地区的侨胞提供支持;
共同建设并有效发展俄联邦边境合作区和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基础设施,共同解决上述地区经济、交通、能源、市政、生态、社会人口、人文等领域的问题;
对参与边境合作地区建设和解决边境合作发展问题,俄联邦国家政府部门和地方自治机构应提供支持保障;
促进俄联邦边境合作区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间的贸易额增长,包括协助加强口岸建设,发展交通基础设施、边境合作中心、边境贸易综合体、海关保税库等;
在俄联邦边境合作区和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实施相互协调的城市建设政策;
为与毗邻国家在紧急情况预警及消除系统上实现一体化创造条件,以提高边境地区发生紧急情况时的反应速度;
依照俄联邦相关法律,反对发生在俄联邦边境合作区和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非法毒品贸易及其他违法行为,反对民族主义、沙文主义、民族及宗教分裂主义和民族对峙。
第五条 边境合作的形式
边境合作的形式包括:
国家政府部门和地方自治机构就边境合作问题举行会谈;
国家政府部门和地方自治机构共同组建边境合作协调部门及下设工作组,包括在政府间经贸和科技委员会框架内成立边境合作发展工作组及其他有关机构;
按照规定程序,签署俄罗斯联邦同外国国家间、俄联邦行政主体与外国地方行政机构间,或俄联邦行政主体与外国政府部门间关于开展边境合作的相关协议;
俄罗斯地方自治部门和法人同外国合作伙伴(外国市政部门、地方行政机构、法人)在边境合作框架内签署的民法合同;
在俄联邦可以开展其他形式的边境合作,但不得违反俄联邦法律规定。
第六条 边境合作的方向
边境合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向:
1、边境贸易合作。该合作由在俄联邦边境合作区拥有长期所在地(居住地)的俄罗斯法人和自然人同在相邻边境地区拥有长期所在地(居住地)的外国法人和自然人开展。不包括在有关边境地区为满足地方商品需求进行的商品生产。
2、在边境地区开展投资项目和生产技术合作,包括:
实施投资项目和建设合资企业领域合作;
在投资活动和吸引投资方面相互提供信息;
在边境地区经济主体间建立长期联系,签署合作合同,为工业和农业合作、建筑、金融、技术交流及其他领域吸引投资,上述活动不得违反俄联邦法律和有关国家边境地区制度;
城市建设规划和发展边境地区领域合作,开展此项合作时应考虑到自然资源潜力,社会经济、移民和生态环境,工程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发展水平,历史建筑和文化古迹保护等;
共同制定边境地区城市建设和交通规划,协调时间、任务和法律保障等问题;
就边境合作区和边境地区的社会经济规划和发展开展科研工作;
3、交通和通信领域合作,包括:
为在边境地区从事客运、货运(含过境运输)的所有交通工具无障碍运行创造必要条件和保证;
在交通运输、共同组织公路铁路及海港河港运营、优化公共交通、协商并相互参与工程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等方面及时交换信息;
共同发展信息网络,包括电话、电报和计算机网络,建立联合数据库;
4、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领域合作,包括:
采取有关政策,维护俄联邦在共同解决下列问题时的利益,即环境保护、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在紧急情况下提供相互支持、俄联邦同周边国家毗邻地区卫生保护国际条约及协议实施等问题;
及时通报边境地区动物传染病和流行病的信息,共同预防,并采取紧急措施防治兽疫;
共同利用边境地区矿产资源,同时预防将有害废料投放到土地、大气和水中;
共同解决边境地区水体合理利用和保护等问题;
协助有关权力部门对边境地区实施生态监控,并实施自然保护规划及方案;
实施经协商一致的边境地区土地使用规则,建立特殊自然保护区及水域保护区(国家公园、保护区等)。
5、法律维护领域合作,包括:
采取共同措施预防和打击边境地区犯罪和行政违法行为,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和防火安全,同有组织犯罪、恐怖主义、走私和非法毒品贸易进行斗争等方面加强协作。
6、移民和劳动力市场调控领域合作,包括:
简化边境地区居民穿越国境线及短期居留手续;
就规范移民人口,建设现有边境口岸,与毗邻国家交换侨民法规和过境制度信息等问题制定共同措施;
在协调边境地区劳动力市场、调研边境地区劳动力市场特点、遵守俄联邦及毗邻国家有关劳动力法律法规等方面加强协作;
交换信息、制定措施打击边境地区非法移民。
7、科学和人文合作,包括:
开展卫生保健领域合作;为相互提供医疗帮助创造条件;承认医疗保险单据;就卫生及流行病领域情况交换信息;对边境地区传染病情况进行积极观测;采取共同措施预防有害传染病;开展医疗人员交流,以提高其专业技能;
共同制定并实施科学和科技领域发展规划及项目;
发展教育机构间直接的伙伴关系,开展学生和科教工作者交流;根据地方特点,用选修课形式扩充教学计划;针对教育机构教师组织技能提高班;制定和实施共同研究规划和项目;在俄罗斯和邻国的语言文化学习和教学中开展相互协作;支持并发展所有形式的青年交流活动,参与实施有关年轻人政策的国际项目和规划;
为满足边境地区人民,包括少数民族的精神需求创造良好条件;出版书籍、旅游指南和政区图;发表文章;促进文化交流;组织节日活动;举办展览、音乐会、体育比赛;开展方志学和历史学研究;
为扩大边境旅游交流创造良好条件;通过参加国际旅游类展览,发掘俄联邦在国际旅游市场上的潜力;共同筹备和实施旅游领域投资项目;
共同建造和维护军人墓地和公墓。
8、边境地区预警和消除紧急情况领域合作,包括:
建立跨境紧急情况威胁和紧急情况发生通报系统;
协助事故救援和火警部队穿越国境,以有效应对突发情况;
举行联合演习和其他准备活动,以有效应对突发情况。
第七条 俄联邦政府部门在边境合作领域的授权
俄联邦政府部门在边境合作领域的授权包括:
签订国际条约及协议;
制定国家政策和法律规范调整边境合作和与海外侨胞的合作;
制定边境合作协议中提出的总体原则和基本要求;
明确俄罗斯联邦边境口岸,包括边境合作区居民凭简化程序用以穿越国境的口岸;
调控俄联邦边境地区外贸活动;
针对边境合作区内的外贸活动,包括边贸活动制定特殊待遇;
在国际组织中,就边境合作问题代表俄罗斯利益;
协调俄联邦各行政主体的国际和对外经济联系,履行国际条约;
协调俄联邦各行政主体在调节边境合作时的行动;
实施有关边境合作的联邦规划。
第八条 俄边境地区行政主体的国家政府部门在边境合作领域的授权
1、俄边境地区行政主体的国家政府部门在边境合作领域的授权包括:
在权限范围内,通过有关边境合作法律规范,并监督其执行情况;
在权限范围内,与毗邻国家地方行政机构部门举行谈判,在特定情况下,经俄联邦政府首肯,可与毗邻国家政府部门举行会谈,并按规定程序签署有关边境合作协议;
在权限范围内,与毗邻国家就边境合作问题开展相互协作,实施本联邦法第五条之规定内容;
协调地方自治部门的国际及对外经济联系;
在同毗邻国家开展边境合作的相互关系中代表俄罗斯联邦边境行政主体利益;
根据俄联邦法律,向毗邻国家政府部门提供必要信息,以发展边境合作;
协助联邦政府部门及其地方机构维护边境地区的法律秩序,包括反对恐怖主义,同非法武器、毒品交易,及其他违法行为进行斗争;
参与国家关于海外侨胞政策的制定。
2、俄联邦行政主体最高执法机构于每年总结报告后至次年2月 1日前,应向制定边境合作国家政策和法律规范的联邦国家政府机构通报相关情况,包括边境市政机构的地方自治部门在边境合作领域所做的工作及其结果。
第九条 边境市政机构的地方自治部门在边境合作领域的授权
边境市政机构的地方自治部门在边境合作领域的授权包括:
实施并部分解决本联邦法第五条规定之边境合作方向中有关地方的项目及问题;
根据俄联邦国际条约、联邦法律、联邦边境行政主体及边境市政机构所签协议,与毗邻国家授权机构及法人开展国际及对外经济联系;
根据本联邦法及其他俄联邦法律规定之程序,同毗邻国家地方政府部门及其他外国合作者就地方级合作问题举行谈判并签署协议;
同毗邻国家地方政府部门协商制定、通过并组织实施边境市政机构社会经济发展纲要;
向俄联邦边境地区行政主体的国家政府部门通报边境合作领域活动;
根据联邦法向毗邻国家授权部门提交发展边境合作必要的信息。
2、边境市政机构于每年总结报告后至次年1月 20日前,应向俄联邦行政主体最高执法机构通报其在上述领域所做的工作。
第十条 边境合作协议
1、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行政主体关于边境合作的有关协议,应依照俄联邦法律程序规定签署。
2、俄联邦行政主体和市政机构签署边境合作协议应符合本联邦法及其他联邦法律规定,并在俄联邦同外国国家就联邦行政主体与市政机构同外国合作伙伴开展边境合作签署的国际条约的基础上进行。
3、边境市政机构的地方自治部门在签署边境合作协议时应遵守以下要求:
1)拟由边境市政机构的地方自治部门签署的边境合作协议草案,应在不晚于其签署前一个月提交俄联邦边境行政主体最高行政长官审阅(俄联邦边境行政主体最高国家行政部门领导),并由其向边境市政机构的地方自治部门通报该协议草案审核结果。
2)由边境市政机构的地方自治部门签署的边境合作协议,必须同所在地的俄联邦边境行政主体最高国家执法机构协商。
边境合作协议草案审核程序和期限,以及对协议草案存在分歧时有关协商程序,由俄联邦行政主体的法律规范确定。边境市政机构所在联邦行政主体的法律规范可确定上述协议的登记和汇总程序。
在俄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由地方自治机构签署的边境合作协议须同联邦行政部门或其地方机构协商。
3)由地方自治机构签署的边境合作协议,无论其形式、名称和内容,均不属于国际条约。
4)由地方自治机构签署的边境合作协议,其相关责任由地方自治机构承担。
第十一条 边境合作的财政支持
1、开展边境合作的财政支持,由联邦预算、联邦行政主体预算和地方预算提供。俄联邦国家政府部门、俄联邦行政主体国家政府部门、地方自治部门分别根据本联邦法第六至八条规定于授权范围内完成。对于预算外资金来源,包括国际组织和毗邻国家资金,其使用应按照俄联邦法律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与毗邻国家授权机构成立联合机构
1、为实施边境合作协议,俄联邦边境行政主体的国家政府机构、边境市政机构的地方自治部门在各自授权框架内,可以与毗邻国家授权机构按规定程序建立联合机构。
2、联合机构的权限、组织体系和活动规则由边境合作协议和(或)联合机构章程确定。
3、俄联邦边境行政主体政府机构和边境市政机构的地方自治部门在与毗邻国家授权机构建立联合机构后,俄联邦行政主体应向制定边境合作政策和开展法律法规调控的联邦国家政府部门就联合机构的建立及每年活动结果进行通报。
4、边境市政机构的地方自治部门应向俄联邦边境行政主体的最高国家行政部门就联合机构的建立及每年活动结果进行通报。
第十三条 本联邦法生效
本联邦法自其正式颁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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