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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联邦国有及市政资产私有化法

时间:2009-11-28 12:39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admin 点击:
  

(2003年2月27日修改)

2001年11月30日国家杜马通过

2001年12月5日联邦委员会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有及市政资产私有化规划

第三章 国有及市政资产私有化程序

第四章 国有及市政资产私有化方式

第五章 个别类型资产私有化的特殊性

第六章 资产出售所得资金的支付和使用

第七章 股票归国家或市政所有的开放型股份公司的建立及其特殊的法律地位

第八章 过渡性条款及结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有及市政资产私有化的定义

国有及市政资产私有化,是指将属于俄联邦、俄联邦主体或市政机构所有的资产有偿转让给自然人和(或)法人。

第二条 国有及市政资产私有化的基本原则

    1.国有及市政资产私有化应在认定国有及市政资产购买者地位平等以及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活动公开透明的前提下进行。

 2.国有及市政资产转让给自然人和(或)法人只能按照有偿原则进行(通过付款或将开放型股份公司的股票转让给国家或市政所有,用以抵偿投入该公司法定资本的国有或市政资产)。

3.市政资产的私有化由地方自治机关按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自主进行。

第三条 本法效力范围

1.本法用于调整国有及市政资产私有化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关系,以及与此有关的国有及市政资产管理方面的关系。

2.本法不适用于以下财产让渡时产生的关系:

1)土地,但建有不动产设施,包括财产综合体的地段除外;

2)自然资源;3)国有和市政住房;4)国家储备;5)位于俄联邦境外的国有和市政资产;6)俄联邦所签国际条约规定的国有和市政资产;7)将宗教建筑设施及附属地段或者其它国有或市政宗教财产无偿转让给宗教团体所有以用于相应的宗教目的;8)改组国家和市政机构时建立的非商业组织所有的国有和市政资产;9)固定归国家和市政单一制企业、国家和市政机构所有,用于生产经营或业务管理的资产;10)法院判决必须转让的国有和市政资产;11)根据联邦法律规定,俄联邦、联邦主体、市政机构有权要求股份公司赎买的股票。

本款所列国有和市政资产的转让由其它联邦法律和相应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调节。

3.联邦法律规定属于禁止流通的公民权利客体(退出流通的客体)的资产,以及根据联邦法律规定只能归国家和市政所有的资产不允许被私有化。

4.不受本联邦法调节的国有和市政资产转让关系由民事法律调节。

第四条 俄联邦有关私有化的法律

1.俄联邦有关私有化的法律由本联邦法、依据本法制定的其它联邦法律和俄联邦规范性法律文件组成。

其它联邦法律中有关国有和市政资产私有化的规定内容不得与本法相悖。

2.俄联邦主体有关的私有化法律由依据本联邦法制定的俄联邦主体国有资产私有化法和俄联邦主体其它相应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组成。

3.市政资产的私有化由地方自治机关按照俄联邦私有化法律规定自主进行。

第五条 国有和市政资产的购买者

1.国有和市政资产的购买者可以是任何自然人和法人,除非符合本法25条规定的条件,国有和市政单一制企业,国家和市政机构,法定资产中俄联邦、联邦主体和市政机构股权超过25%以上的法人不得成为购买者。

2.为维护宪政基础、道德规范,保护他人的健康和合法权益,保障国防和国家安全,在进行国有和市政资产私有化时必须对特定范围的自然人和法人参与民事关系进行限制。

开放型股份公司不能成为它们发行的、依本法规定应被私有化的股票的购买者。

第六条 俄联邦政府、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在私有化领域的权限

1.为使国家有关私有化的统一政策得以落实,俄联邦政府应进行以下工作:

1) 向俄联邦总统报批关于编制战略性企业和股份公司清单的建议,清单应包括:

生产用于保障国防、国家安全,维护俄联邦公民道德、健康和合法权益的具有战略意义的产品(工程、服务)的联邦国家单一制企业(以下称“战略性企业”);

其所发行股票属联邦所有的开放型股份公司,俄联邦参与公司管理,以确保国家战略利益、国防和国家安全,维护俄联邦公民道德、健康和合法权益(以下称“战略性股份公司”);

2)向俄联邦总统提交有关修改战略性企业和战略性股份公司清单的建议,内容涉及:

联邦国家单一制企业在战略性企业中的构成情况,包括对其进行私有化的计划(开放型股份公司的改组方案);

俄联邦参与战略性开放型股份公司的必要性和程度,以及对其股票进行私有化的计划;

3)每年批准下一年度的联邦资产私有化预期计划(纲要);

4)向俄联邦国家杜马提交有关上年度联邦资产私有化成果的报告;

5)颁布有关私有化问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6)对联邦执行权力机关的联邦资产私有化工作实行领导;

7)就有关联邦资产私有化的条件作出决定;

8)对联邦资产私有化过程进行监督;

9)行使本法规定的其它权能。

俄联邦政府有权授权联邦权力执行机关行使联邦资产私有化职能(以下简称受权联邦国家权力机关)。

受俄联邦政府专门委托,可由一个或多个专门国家机构以俄联邦政府的名义行使出售联邦私有化资产的职能。

2.俄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的权限由俄联邦主体有关法律、规范性法律文件及地方自治机关的法律文件相应作出规定。

第二章 国有及市政资产私有化规划

第七条 联邦资产私有化预期计划(纲要)

1.俄联邦政府每年一次批准联邦资产私有化预期计划(纲要)。

2.预期计划(纲要)包括联邦国家单一制企业清单,属联邦所有的开放型股份公司的股票清单,以及计划在相应年度实行私有化的其它联邦资产的清单。预期计划(纲要)中应对准备私有化的联邦资产作出评估,并设定其私有化的期限。

    3.如俄联邦总统决定,在某些战略性股份公司管理上降低俄联邦参与的程度,或者将某些企业从战略性企业名单中剔除,就应把有关的战略性股份公司的股票和战略性企业列入联邦资产私有化预期计划(纲要)。

    4.开放型股份公司“天然气工业公司”的股票,俄罗斯能源和电力股份公司“俄罗斯统一电力系统”的股票,铁路运输系统自然垄断主体,受铁路交通管理部门内联邦执行权力机关管理的联邦国家单一制企业,必须通过专门的联邦立法方可将其列入联邦资产私有化预期计划(纲要)。

    第八条 联邦资产私有化预期计划(纲要)的制定

    1.每一财政年度联邦资产私有化预期计划(纲要)方案都应根据俄联邦总统确定的国内政策基本方针制定,同时符合俄联邦政府制定的国家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的要求。

    2.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应在不迟于下一财政年度到来前8个月向俄联邦政府或向受权联邦执行权力机关提交有关的私有化建议,就将其下辖的联邦国家单一制企业,在一定经济领域从事活动的开放型股份公司的联邦股份,及其它联邦资产进行私有化提出建议。

    俄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联邦国家单一制企业,其股票属联邦所有的开放型股份公司,以及其它法人和公民,均有权就下一财政年度的联邦资产私有化问题向俄联邦政府或受权联邦执行权力机关提出自己的建议。

    有关制定联邦资产私有化预期计划(纲要)的程序由俄联邦政府规定。

    3.俄联邦政府批准的联邦资产私有化预期计划(纲要)应与相应财政年度的联邦预算法草案及附件文件资料一同提交国家杜马审议。

    第九条 联邦资产私有化预期计划(纲要)执行情况的报告

    1.俄联邦政府应在每年的5月1日之前向国家杜马提交联邦资产私有化预期计划(纲要)执行情况的报告。

    2.上年度联邦资产私有化预期计划(纲要)执行情况的报告内容应包括上年度被私有化的联邦国家单一制企业资产清单,开放型股份公司股票清单和及其它联邦资产清单,并说明私有化交易的方式、期限及价格。

    与报告一同提交的还有上年度有关俄联邦主体资产和市政资产私有化成果的情况资料。

    第十条 俄联邦主体资产和市政资产的私有化计划

    1.俄联邦主体资产和市政资产私有化计划的制定程序分别由俄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自行规定。

    2.上年度有关俄联邦主体资产和市政资产私有化成果的报告由各联邦主体于每年3月1日前向俄联邦政府或受权联邦执行权力机关提交。

 

第三章 国有及市政资产私有化程序

第十一条 被私有化单一制企业资产构成情况的确定

1.被私有化单一制企业资产的构成情况应在转让文件中予以确定。

转让文件应根据以下文件编制:单一制企业资产登记文件,审计结果文件,依法给企业提供土地的证明文件和土地权利证明文件。

转让文件应载明单一制企业应被私有化资产的所有项目,包括房屋、建筑、工程,设施设备,器材、用具、物品,原料、产品,债权债务,其中包括企业应向公民定期支付款项的义务(企业因给这些公民生活及健康带来损害而承担的责任),使企业、企业产品、工程、服务个性化的标志权(企业名称、商标、服务标志),以及其它独有的权利。

转让文件还包括企业资产中将被私有化的土地的详细资料。

转让文件还应包企业私有化资产帐面价值结算表,如将企业改组,建立开放型股份公司,还应提供有关法定资本数额、股票数量和股票票面价值的资料。

2.被私有化企业资产帐面价值的结算应根据企业资产登记结果,在资产负债表的基础上进行,与资产登记文件的日期一致。

被私有化企业净资产价值应为:(根据资产负债表资料计算得出的)资产的帐面价值,加上(按照本条第3款规定的公式计算出的)地段价值,减去企业资产中不被私有化的项目的帐面价值。

3.地段的价值,在50万人口以上的城市,等于地段单位面积的土地税税率的5倍,在50万人口以下的城镇,等于地段单位面积的土地税税率的3倍。

4.企业资产进行私有化时,不被列入私有化的资产应由所有者将其剥离出去。

俄联邦政府可确定企业资产中不被私有化的独有权利的具体项目,通过许可协议或其它协议将独有权利的使用权转让给购买者。

第十二条 国有或市政私有化资产价格的确定

1.国有或市政私有化资产标准价格(以下简称“标准价格”)为资产可转让的最低价格,应根据俄联邦政府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2.根据本法规定,国有或市政私有化资产起始价格,应依据联邦有关资产评估活动的法律规定,在资产评估报告的基础上确定。

第十三条 国有及市政资产私有化方式

1. 国有及市政资产的私有化有以下几种方式:

1) 将单一制企业改组为开放型股份公司;

2) 以拍卖方式出售国有或市政资产;

3) 以专门拍卖方式出售开放型股份公司的股票;

4) 以招标方式出售国有或市政资产;

5) 在俄境外出售开放型股份公司中的国家股;

6) 通过交易组织者在证券市场出售开放型股份公司的股票;

7) 通过公开报价出售国有或市政资产;

8) 以不声明价格的方式出售国有或市政资产;

9) 将国有或市政资产作为投资投入开放型股份公司的法定资本;

10) 根据委托管理的结果出售开放型股份公司的股票。

2.在对单一制企业综合资产进行私有化时,如果根据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确定的其法定资本额超过了俄联邦法律规定的开放型股份公司法定资本的最低数额,只能通过将企业改组为开放型股份公司的方式对企业进行私有化。

其它情况下,单一制企业综合资产的私有化依照本法规定的其它方式进行。

3.最后一次会计报表中固定资产帐面价值超过最低劳动报酬500万倍的单一制企业或开放型股份公司,其综合资产或联邦股份的私有化,以及符合俄联邦政府规定的其它标准的资产的私有化,可采用以下方式进行:

将单一制企业改组为开放型股份公司;拍卖;专门拍卖;在俄境外出售开放型股份公司中的国家股;根据俄联邦总统有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将联邦资产作为投资投入到战略性股份公司的法定资本中。

4.不符合本条第3款规定标准的资产的私有化,可采用以下方式进行:

将单一制企业改组为开放型股份公司;拍卖;专门拍卖;招标;将股票作为投资投入开放型股份公司的法定资本。

如果此类资产的拍卖、专门拍卖或招标,由于无人申请参加或者只有一个申购人参加而无法进行,可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采用本条第1款规定的其它方式进行私有化。

5.国有或市政资产的私有化只能以本法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对国有或市政资产进行私有化的条件作出决定

1.应根据联邦资产私有化预期计划(纲要)对联邦资产的私有化条件作出决定。

2.有关联邦资产的私有化决定中应包括以下内容资料:

资产名称及其它个性化资料(资产评估鉴定);资产私有化方式;标准价格;分期付款期限(如允许分期付款);其它资产私有化所必须的资料。

对单一制企业资产进行私有化,在规定有关联邦资产私有化的条件时,应根据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明确单一制企业应私有化资产的组成情况,以及不进行私有化的资产项目(包括独有权利)清单。

3.从联邦资产私有化预期计划(纲要)被批准之日起直到单一制企业私有化资产所有权转移到买方,或者到新成立的开放型股份公司完成国家注册期间,单一制企业未经资产所有人同意无权进行以下活动:

裁减企业员工数量;进行交易额超过最近会计报表载明企业资产帐面价值5%的交易,或者进行交易额超过联邦法律所规定的最低劳动报酬5万倍的交易(若干相互关联的交易),以及进行其它可能使超过上述价值标准的企业资产所有权发生直接或间接转移的有关交易(若干相互关联的交易);获得贷款;发行有价证券;充当合伙企业或公司等经济组织的投资人或发起人,购买或转让合伙企业或公司法定资本(合股资本)中的股票(股份);

4.俄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可自行规定有关国有和市政资产私有化条件的决定程序。

第十五条 国有和市政资产的私有化的信息保障

1.联邦资产私有化预期计划(纲要),上年度联邦资产私有化预期计划(纲要)执行情况报告,以及对有关国有和市政资产私有化条件所作的决定,都应按规定的程序在官方刊物上公布。

2.有关出售国有或市政资产的信息公告应在俄联邦政府、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相应指定的大众新闻媒体上发布。

3.有关出售国有或市政资产的信息公告,若本法未另行规定,最晚应在资产出售前30天发布。

4.除非本法另有规定,以下内容必须在有关出售国有或市政资产的信息公告中予以公布:

决定有关私有化条件的国家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的名称,该决定的主要内容;资产名称及其它个性化资料(资产鉴定);私有化方式;起价;报价方式;付款条件和期限,必要的帐户信息;

申请(报价)递交的程序,地点,起止日期;申购人所提交文件的详细清单及文件办理要求;签订买卖合同的期限;让申购人了解其它信息,包括了解资产登记文件、买卖合同条款等信息的办法;对某些自然人和法人参与资产私有化的限制规定;本法规定的其它信息资料,以及俄联邦政府、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各自在有关清单中规定的文件资料。

在以拍卖、专门拍卖或招标方式出售国有或市政资产时,还应规定以下内容:

判定获胜者的规则;定金的交纳数额,期限,程序,必要的帐户信息;公布结果的地点和日期;投标条件(以招标方式出售国有和市政资产时);申请表格的样式(以专门拍卖方式出售股票时)。

5.出售开放型股份公司中的国有或市政股份时,如本法未作其他规定,发布信息通告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开放型股份公司的全称,邮件地址,所在地址;法定资本额,所发行股票的数量和种类,股票面额;不动产所在地段的面积;公司的义务,包括应向俄联邦、联邦主体和地方预算交纳的税款,应向国家预算外基金缴纳的款项;信息公布前最后一次会计报表时的资产负债表;公司生产的主要产品(工程,服务)清单;公司员工数量;公司相关产品(工程,服务)所占市场份额的信息,如该产品(工程,服务)在某类商品市场上所占份额超过35%,被列入有关的经营主体目录。

申购人有权在信息通告指定的地点了解有关开放型股份公司的其它信息资料。

6.自申请被接受之日起,申购人即有权初步了解被私有化资产的有关信息。

7.国有和市政资产的私有化交易结果应当从交易完成之日起在大众新闻媒体上公布,为期一个月。

已完成的国有和市政资产私有化交易的以下有关信息也必须予以公布:

资产名称及其它个性化资料(资产鉴定);私有化交易价格;

收购方姓名(名称)。

第十六条 国有和市政资产申购人应提交的文件

1.申购人应提交以下文件:

申请;盖有银行印章的定金支付证明;联邦反垄断机关或其地方机构根据俄联邦反垄断法出具的证明当事人有意购买私有化资产的通知。

自然人要提供身份证明。

法人还要提供以下文件:

经过公证的公司成立文件复印件;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决定购买资产的书面文件(如果根据公司成立文件和对申购人进行登记的国家法律规定必须出具);法人法定资本中联邦、联邦主体和市政所占份额的证明文件;根据联邦法律可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所提交文件的目录。

如申请是由申购人代表提交的,则应出具相应的委托书。

2.对俄联邦境外申购人申购时提交的文件有何种要求,由俄联邦有关外汇调节与监管的法律予以规定。

3.申购人有义务证明自己有权购买国有和市政资产。

如果交易后查明,国有和市政资产收购方依法无权购买该资产,则有关交易将被认定无效。

第十七条 在私有化过程中成立的开放型股份公司职工的社会保障

1.单一制企业在私有化过程中成立的开放型股份公司,应遵守企业私有化前生效集体合同规定的条款,承担有关的合同义务。

2.单一制企业在私有化过程中成立的开放型股份公司,从其进行国家注册之日起满3个月后,企业职工(职工代表)、董事会(监事会)或公司执行机构可以提出建议,修改原来的集体合同内容或签订新的集体合同。

3.单一制企业综合资产私有化后,经职工同意,企业职工的劳动关系可以延续,也可在严格遵守俄联邦劳动法的前提下改变或终止劳动关系。

4.如单一制企业领导是依据民法合同进行活动的,其劳动关系应由民法和该合同进行调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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