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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联邦建筑活动法(节选)

时间:2009-11-28 12:30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admin 点击:
  

1995年10月18 日国家杜马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建筑项目形成的法律基础

     1. 作为公民或法人的业主(建筑人)要取得建设、改建(以下总称建设)许可,必须具有项目建筑师制定的建筑设计方案,该方案应符合项目建设计划任务书,建筑师必须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许可证。

     2.任何项目的建设都必须征得土地和(或)建筑物所有者同意并遵守城市建筑标准和规范。

     3. 建筑计划任务书由负责建筑和城建问题的机关根据业主(建筑人)的申请并遵照《关于俄联邦城建基本原则法》下达。

建筑计划任务书的内容应包括城建文件所规定的原则,建设项目必须遵守的生态、卫生、防火要求、保护历史文物要求、特殊条件下对建筑的要求(地震带、永久冻土带等等),以及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涉及到的对公民和法人权利的维护等要求。

不允许无根据地在建筑计划任务书中对建筑样式和结构的决定、对建筑项目的内部设备和内部装修提出要求或其他条件,以限制业主(建筑人)和建筑方案设计人的权利。

下达建筑计划任务书的根据是业主(建筑人)的申请和有关文件,这些文件须证明申请人对土地的所有权(处置权),或证明土地所有者同意在该地段进行建筑设计,如果土地属俄联邦主体或市政所有,则必须有取得俄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许可的证明文件。

如果业主(建筑人)的意向与现行法规、规定标准的法律文件、城建标准、城建文件及城市或居民点建设规范相抵触,则可能被拒绝下达建筑计划任务书。如被拒绝,业主(建筑人)可向俄联邦主体执行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和(或)法院提出申诉。

4. 以有关城建机关文件批准确定的建设项目施工之前,建筑计划任务书必须经过设计预案研究或建筑设计方案的征求遴选之后方能通过。进行这些研究或遴选的程序和条件由俄联邦主体城建和建筑机关规定。

建筑方案的遴选应在建筑师职业创作社会组织(联合会)参与下进行。遴选评审小组中具有相应资格的建筑师应不少于小组组成人数的三分之二。

5. 建筑施工的批准书由相关的城建和建筑机关根据俄联邦法律规定程序下达。

如拒绝发放建筑施工批准书,业主(建筑人)可向俄联邦主体执行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和(或)法院提出申诉。

6. 由公民或法人投资的建设方案,投资方可自己决定是否需要对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评估鉴定。根据俄联邦有关的环保法律规定,无论投资方为何人,生态影响评估都应单独进行。

下达建筑计划任务书之后,城建机关在检查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计划任务书时无权对不属于建筑规划任务书内容的设计方案和属于业主(建筑人)及建筑方案设计者权限范围内的问题进行审查。

建筑设计方案只能由具有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师进行评审。

7. 建筑方案应符合城建立法、城市居民区建筑要求的城建法规、部门内建筑设计国家标准、建筑规章规范,以及设计和建筑计划任务书的要求。从根据这样的建筑方案而得到建筑批准书之日起,该方案就成为参与实施建筑方案各方必须遵守的文件。根据俄联邦法律规定,要将一份建筑方案和执行文件送交有关城建机关保存,将来转归国家档案馆存档。业主(建筑人)和建筑方案设计者负责对工程施工实施监督,同时国家建筑施工检查机构和相关城建机关也有权对项目施工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建筑活动的许可

    第四条  须经许可的建筑活动

    为保证人与社会的正常生活活动环境,保证建筑的舒适方便与可靠性,保证不影响城市或其他居民区旧有的建筑风貌,不破坏历史文物,公民和法人的建筑活动必须获得建筑活动许可证。

    第五条  建筑活动许可证发放程序

    1.建筑活动许可证由联邦建筑许可证发放机关及其地区分支机构发放,这些机构相应负责俄联邦与俄联邦主体范围内的许可证发放登记工作。

     2. 发证机关有权临时停止已发许可证的效力或在建筑人违反本联邦法律第十三条规定的义务时吊销许可证。如对其决定不服可向法院申诉。

     3. 在建筑控制区及文物古籍保护区内的建筑活动许可证由本条规定的机关发放。

     4. 签发许可证的建筑机关的建立程序及建筑活动许可证发放程序由联邦城建机关会同全俄建筑师职业创作社会组织(联合会)研究制定并经俄联邦政府批准。

 第九条  对从事建筑活动的法人的要求

    1. 法人必须在许可证基础上进行建筑活动。在法人单位领导人之一或与该法人具有劳动关系、直接进行方案设计的建筑师持有专业资格证书的条件下才能给法人颁发建筑许可证。

     2. 如果法人单位仅仅是为民用住宅项目制定有关文件,而该单位领导又是持有专业资格证书的建筑师,则该法人单位无须取得设计工作许可证。

  第十条 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和外国法人的建筑活动

    如果俄联邦参与的国际条约对此已有规定,则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和外国法人进行的建筑活动与俄联邦公民和法人等同对待。如无相关的上述国际条约,则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和外国法人只能与具有资格的俄联邦公民或法人建筑师共同参与在俄境内的建筑活动。

    第三章 从事建筑活动的公民和法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具有营业许可证的建筑师和法人享有的权利

    具有营业许可证的建筑师和法人在与业主(建筑人)订立合同的基础上享有以下权利:

    向有关机构申请和取得建筑计划任务书,查询和获取用于建筑项目预案研究、设计施工的其他必要资料及原始文件;

    在有关机关对其与业主(建筑人)达成的建筑方案进行技术鉴定和研究时进行答辩;

    参与全部建设施工文件的研究制定,对已通过的建筑方案进行修改,或经业主(建筑人)委托领导所有建筑文件的制定工作;

    在合同基础上聘请所需助手、顾问和技术人员参与建筑方案的设计制定,并对其完成工作的质和量负责;

    受业主委托在签定建筑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时代表和维护业主(建筑人)利益;协助组织和进行有关签定施工合同的业务交易(拍卖或招标);

    对建筑项目的施工进行设计监督,或受业主(建筑人)委托作为该建筑项目责任代表对建材质量、建筑施工质量及进度进行业务和财政监督;

    参与竣工项目交付使用前的验收,或受业主(建筑人)委托成为其项目交工验收工作的责任代表;

    对建筑方案进行检查评估,就建筑项目的投资、建设及使用问题提供咨询,并行使业主(建筑人)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具有营业许可证的建筑师和法人的基本义务

    1.具有营业许可证的建筑师和法人在从事建筑活动时必须遵守:

    俄联邦和俄联邦主体建筑活动领域的法律法规;

    设计和建筑领域的国家标准;

    国家建设和生态标准及规范;

    各联邦主体境内的城建活动程序规定和城市及居民区建筑要求规定;

    建筑计划任务书的要求;

    设计书中载明的、与本条规定不相矛盾的业主(建筑人)要求;

    2. 具有营业许可证的建筑师未经业主(建筑人)同意无权透露业主(建筑人)的建筑方案实施意向;

    3. 如果具有营业许可证的建筑师与参加承包交易单位的利润存在个人利益关系,那么在签定建筑承包合同、行使对建设项目施工设计监督、项目竣工验收等工作中他都无权承担作为业主(建筑人)责任代表的责任,也无权作为招标评审委员会成员参加建筑方案招标遴选工作。

    第14条  建筑活动领域内的合同关系

    建筑方案的设计、实施以及其他方面的利用,只能在根据俄联邦法律规定签定的合同基础上进行。

    第15条 建筑师活动的保障

    1. 国家权力机关应为促进建筑师的自由创作、发展建筑科研和建筑科学教育创造组织上、物质上和其他方面的条件。

2.             2. 联邦城建机关、俄联邦主体有关机构以及建筑师职业创作社会组织(联合会)根据各自的章程规定,在各自权限范围内维护建筑师权益并保障建筑师的创作自由。

第四章  建筑设计作品的设计人权利

    第十六条  建筑设计作品设计人权利的主客体

    1. 在创作和使用建筑师的设计作品时所发生的关系与著作权客体一样,受《俄联邦关于著作权和相关权利法》及本联邦法律的调节。

    2. 建筑设计方案和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建筑文件资料、以及建筑项目本身均是建筑设计作品设计人权利之客体。

    3. 经过自己的创造性劳动设计出建筑方案的公民被认定为建筑方案的设计人。在该建筑方案基础上制定出的施工和建筑项目文件的著作权归其所有。

4. 给建筑设计作品设计人提供技术、咨询或组织方面帮助的人,或者组织进行设计和施工、对设计和施工进行监督的人,不被看作是共同设计人。

    第十七条 建筑设计作品设计人的财产权

    1. 建筑方案设计人对使用自己的建筑方案或者允许使用自己的方案进行建筑设计和建筑项目施工享有排他的权利。

    如果双方合同中未作其他规定,则设计方有权要求业主提供参与该方案实施的权利。

     4. 因使用建筑设计作品而付给设计人的酬金数额应在合同中规定,且金额不得低于俄联邦政府规定的最低限额。

   第十九条  属职务创作性质的建筑设计作品的设计人权利

    1. 属职务创作性质的建筑设计作品的个人非财产权归设计人所有。

    2. 业主与设计人之间的合同应包含《俄联邦关于著作人权利及相关权利法》中有关使用职务创作性质的建筑设计作品时调节个人财产权的规定。

第五章 建筑方案和建筑项目的变更程序

第二十条 设计方案的变更

1. 在制定建筑文件或在建筑项目施工时改变建筑方案必须征得方案设计人的同意,所作的改变若与建筑计划任务书有所不同,还要征得有关城建机关的认可。

    2. 如果建筑方案不做任何变动就予以实施,经方案作者同意,业主(建筑人)或工程承包人有权不邀请其参与建筑文件的制定和设计监督工作。

    3. 如果建筑方案作者发现方案在实施过程中有背离原方案的情况,那么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他应当将上述情况告知施工批准机关,以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可能的损失,方案作者本人也应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建筑设计作品设计人权利受到侵害。

第二十一条 建筑项目的更改

     1. 更改建筑项目(竣工、改建、重新设计)应符合《俄联邦民法典》、《俄联邦关于著作权及相关权利法》以及建筑方案的设计和使用协议的规定。

     2. 对须取得施工批准的建筑项目进行更改,应遵照本法第3条之规定办理。

     5. 由下达建筑计划任务书的城建机关负责对本条规定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章 城建机关与建筑师职业创作组织(联合会)的权限

第二十二条  城建机关在建筑领域内的权限

    1. 联邦城建机关和有关的俄联邦主体机关构成建筑领域统一的权力执行体系。城建机关根据城建法规、本联邦法律及有关的城建机关规定从事自己的活动。

    2. 联邦城建机关和俄联邦主体有关机关负责研究、制定和实施建筑领域内的国家政策,协调建筑与城建机关的工作,确保研究制定规范的法律文件,组织建筑机关的许可证发放工作。

    3.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地方自治机关可以对本联邦法律规定的调节建筑活动的权力进行分配。联邦城建机关和俄联邦主体有关机关对规定权限的执行情况予以监督。

    4. 管辖有关城建问题的机关由总建筑师领导。

    第二十三条  建筑师职业创作组织(联合会)

    1. 俄罗斯建筑科学院是建筑设计、城市建设和建筑施工科学领域的科研中心。

    2. 建筑师职业创作社会组织(联合会)根据自己的章程规定维护建筑师的职业权益。

    根据俄联邦政府有关规定,全俄建筑师职业创作社会组织(联合会)有权参与建筑活动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第七章  违反本联邦法律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责任(略)

    第二十五条 财产责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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